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1012號
TPDV,110,重訴,1012,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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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012號
原 告 陳儒正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被 告 趙崇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四樓房屋及其地下二樓編號六號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肆拾柒萬貳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及其地下2樓編號6號車位( 下合稱系爭房屋)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租賃期限為3年,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111年11月19日止, 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2,000元,應於每月20日前給 付。詎被告自110年3月20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經原告於同 年9月28日寄發台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2648號存證信函催告 未果,原告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租賃契約之 意思表示。被告除應遷出且騰空系爭房屋,並應給付原告自 110年3月20日至同年10月19日共7個月之租金294,000元(計 算式:42,000×7=294,000)及自同年1月起被告欠繳共9個月 之管理費用36,000元(計算式:4,000×9=36,000),是被告 共應給付原告330,000元(計算式:294,000+36,000=330,00



0)。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及系爭租賃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 判決等語,並聲明:1、原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 房屋騰空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0元,及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台北北門 郵局存證號碼2648號存證信函、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 狀、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 頁至第28頁、第41頁、第65頁至第69頁),又本件之起訴狀 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 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四、按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4條後段、第20條約定:「乙方( 即被告)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乙方(即被告) 不得藉詞拖延」、「管理費、清潔費整由乙方(即被告)負 責」。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 租人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 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租約;承租人於租 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 項、第2項 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110年3月20 日至同年10月19日,已遲付原告租金達2個月以上之金額, 復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租金未果,後再通知被告終止 系爭租賃契約,則系爭租賃契約於110年12月6日起即已終止 ,被告即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又被告未依系爭租賃契約之 約定給付原告租金共294,000元、欠繳管理費用36,000元。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 2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原告陳明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本院復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相 當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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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