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286號
原 告 陳財福
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宜宜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何宜宜之遺產管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116 條第1 款前段、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以何宜宜之繼承人為被告,惟何宜宜並無 配偶及子女,且第二順位繼承人何家駒、何李玉葉,第三順 位繼承人何斌斌、何乃真,第四順位繼承人何陳氏即陳何依 仙、李杉材、李黃招均已死亡,此有何宜宜之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在卷可稽,並經原告陳明在案。是依據民法第1177 條規定,自應選任遺產管理人,原告並應列何宜宜之遺產管 理人為被告,否則即屬欠缺當事人適格,故有命原告補正之 必要,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