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94年度,531號
STEV,94,店小,531,2005120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店小字第531號
原   告 信義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2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伍佰伍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2008元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所屬之駕駛員林士傑於民國93年5月11日 22 時30分許駕駛2D-117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 路與濟南路口,竟遭被告乙○○所駕之車號7V-8039號自小 客車因在設有禁止左轉路段迴車及無照駕駛,致原告車輛受 損,爰依此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27550元 ,及3天之營業損失4458元,合計3200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告所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駕照及行照、證明書、估價單、板橋文 化路郵局存證信函第4096號、初步分析研判表、台北市計程 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統一發票影本各1件及照片3幀等為證 。
三、被告則以:當時被告行駛在外側車道,切到最內側的車道準 備迴轉,雖有違規迴轉在先,但原告也沒有保持安全行車距 離,被告的車是在靜止狀態被原告追撞,原告亦有過失責任 ,又車子未營業即無營業損失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四、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訴外人林 士傑所駕駛2D-117號營業小客車與被告乙○○所駕之車號 7V-8039號自小客車於93年5月11日22時30分於台北市○○○ 路與濟南路口肇事相關資料。
五、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2D-117號營業小客車於93年5月11日2 2時30分許由林士傑駕駛,行經台北市○○○路與濟南路口



時,與被告乙○○所駕之車號7V-8039號自小客車因在設有 禁止左轉路段迴車及無照駕駛而發生碰撞,致原告車輛受損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駕照及行照、證明書、估價單、板橋文 化路郵局存證信函第4096號、初步分析研判表、台北市計程 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統一發票影本各1件及照片3幀等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訴 外人林士傑所駕駛2D-117號營業小客車與被告乙○○所駕之 車號7V-8039號自小客車於93年5月11日22時30分於台北市○ ○○路與濟南路口肇事相關資料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否 認,自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又本件經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就肇事原因為初步分析研判,亦認 被告與有無照駕駛及在設有禁止左轉路段迴車等過失,故被 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與有無照駕駛及在設有禁止左轉 路段迴車等過失,堪予認定。惟被告雖與有上開過失,但本 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準 備迴轉之際,訴外人林士傑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被告車 輛所肇致,此由原告所有而由訴外人林士傑所駕駛之上開 2D-117號營業小客車受損部位係在右前車頭即可得知,故本 院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無照駕駛及在設有禁止左轉路 段迴車,訴外人林士傑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共同肇致,被告 應負三分之二之過失責任,訴外人林士傑則應負三分之一之 過失責任,合先敘明。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此亦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因本次車禍所支出之估算之修理費用為27550元(其中工資 12800元、零件材料費14750元),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查原告所 有上揭車輛,係於91年7月1日領照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 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至生損害之93年5月11日止,實際使用 為1年10個月,而運輸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以平均折



舊法每年折舊率25%,則前揭修繕費用之折舊率為5408元( 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一),即 14750 ÷(4+1)=2950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0.25×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25×22/12= 5408.3333元,4捨5入為5408元),故原告得請求之折舊後 費用為9342元(00000-0000=9342元),再加上工資12800 元,3日營業損失4458元,總計為26600元。而因訴外人林士 傑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三分之一之過失責任,已如上 述,原告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應負同一責任,故被告主張有 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為有理由,故原告之請求額於扣除其 因過失應負責之部分後於17733元之範圍內,及該部分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之訴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則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李文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訴訟費用計算書:
┌──────┬─────────┐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 裁判費用 │ 1000 元 │
├──────┼─────────┤
│ 合 計 │ 1000 元 │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1/1頁


參考資料
信義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