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7197號
TPDV,110,訴,7197,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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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19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臻晟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黃淑琳

被 告 葉秀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肆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被告臻晟有限公司黃淑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臻晟有限公司黃淑琳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總約定 書之共通約定條款第20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萬4,032元,及自民國11 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78萬1,414元,及自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0.33%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1月20日具狀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萬4,032元元,及自110年 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臻晟有



限公司黃淑琳應連帶給付原告78萬1,414元,及自民國110 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0.33%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臻晟有限公司(下稱臻晟公司)偕同黃淑琳葉秀峰為連帶 保證人,於109年3月30日與伊簽訂借款借款契約書、貸款總 約定書、動撥申請書(放款類-商金專用),向原告申請信 用貸款20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依動撥申請書 (放款類-商金專用)第4、5及第6條,約定自109年4月30日 起至112年4月30日止分期清償,借款利率則自撥款日起至11 0年3月27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按央行融通利率加碼0.9% 計算(立約時為1%),110年3月28日起至按3個月期指數型 定儲利率(浮動)加碼1.93%(立約時為3%)計算之,按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依貸款總約定書之共通約定條款 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0年7月30日後 即未依約清償,尚欠117萬4,032元,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 款項外,另積欠自11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 算之利息。又被告黃淑琳葉秀峰既為臻晟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又臻晟公司於109年3月30日偕同黃淑琳為連帶保證人,向伊 申請信用貸款10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依動撥 申請書(放款類-商金專用)第4、5及第6條,約定自109年3 月30日起至114年3月30日止分期清償貸款,貸款利率則按3 個月期指數型定儲利率(浮動)加碼9.53%(立約時為10.6% )計算之,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依貸款總約定書 之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 110年8月3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89萬1,414元,被告除 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10.33%計算之利息。又被告黃淑琳既為臻晟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上開契約、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 撥申請、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催收帳卡查詢畫面、三個 月期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49至7 1頁),核屬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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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臻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