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7152號
TPDV,110,訴,7152,202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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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1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蘇采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參仟玖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63頁),故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是本院 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29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持卡消費之金額至110年7月10 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0,382元(含消費款46 ,889元、循環利息2,710元、其他費用783元)未據清償,依 約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08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簽立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約定自108年12月20日起分期至115年12月20日 ,共分84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0日為攤還日,利息採動定儲 利率指數1.07%加年利率14.8%計算(合計年利率15.87%), 按日計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繳款至110年2月26日止尚欠553,579元未據清償, 依約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 、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繳款計 算式、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為證(見本院卷第13-7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裁判費為6,610元,應由被告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息 利息請求期間(民國) 1 信用卡 50,382元 46,889元 15% 自110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個人信用貸款 553,579元 553,579元 15.59% 自110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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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