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149號
原 告 游鎮宇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被 告 黃玉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00,0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8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略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7956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存在尚有爭議, 應予撤銷等語。查本件係債務人為原告對強制執行事件聲明 異議,揆諸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自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 行所有之利益為準。經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是以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