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126號
原 告 陳煒仁
被 告 台北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曾燦金
被 告 台北市政府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違法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暨坐 落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地上物之所有人 ,需地人即被告台北市政府教育局為興辦台北市老松國小擴 建工程進行徵收,未經正當程序送達,逕以前經報奉行政院 77年5月2日台(77)內地字第595001號函(只是通知,非處分 )核准徵收前開不動產,並由被告台北市政府地政局77年12 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58092號、80年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03 27號公告徵收,違法侵占原告所有之前開不動產,致原告所 有權行使受限制,並須負容忍公眾使用之義務,爰提起本訴 ,並聲明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之前開不動產徵收違 法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 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 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台北市政府地政局徵 收原告所有之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門 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地上物為違法,惟人民主 張政府機關行使公權力有違反法律之情事,應以提起訴願、 行政訴訟保護其權利,無從以民事訴訟確認政府行為違法, 此觀訴願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2條即明。且政府 機關行為是否違法,亦非其與人民間私法之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更非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自不得提起民事法 上之確認訴訟。綜上,原告之主張依其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 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揆諸首揭說明,核屬 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