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7082號
TPDV,110,訴,7082,2022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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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082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郭佑芃
被 告 張振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陸仟壹佰玖拾伍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陸仟壹佰玖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 轄,然依其與原始債權人即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10頁),原告並已輾轉自安泰銀行合法受讓取得對被告之借 款債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8日與安泰銀行簽訂系爭 契約,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 期限自93年6月10日起至98年6月10日止,利息前3期,按週 年利率3%固定計算,自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計算,自



借款撥付日起算,共分60期,每1個月為1期,按年金法計算 繳還本息。詎被告自93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 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第1款約定,前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118萬6195元,及其中114萬4175元自94年10月18日 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安泰銀行於94年10月17日將本 件借款債權本金、利息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伊,並 依當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 規定公告,伊係合法受讓債權,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安泰銀 行債權讓與聲明書、登載於報紙之債權讓與公告及帳務明細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1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萬6195元,及其中114萬4175元自94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並 自94年10月18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萬2781元。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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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