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01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楊尚諭
被 告 關有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參佰零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 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93萬元,借款期間5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 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前3期按 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息12%固定計算,借款人履 行債務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當視為已 屆清償期,除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 額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6年6月13日 ,履經催討尚欠本金726,30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並 已屆清償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
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核屬相符,堪 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 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 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
項目 本金餘額 利 息 違 約 金 期 間 年利率 期 間 年利率 1 726,303元 自96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自96年7月15日起至97年1月14日止 1.2% 自97年1月15日起至97年4月14日止 2.4% 合計 726,303元 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說明 一、利息按年利率12%固定計息至清償日止。 二、違約金部分,應自本金到期日起,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按期計收。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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