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7010號
TPDV,110,訴,7010,202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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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0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孫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 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 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 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 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 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 ,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 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 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 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 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 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 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 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 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 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 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 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 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訂立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本契約致



涉訴訟時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 清償借款等語。惟查,被告之住所地在新竹市○區○○路0段00 0○00號5樓,此有被告所提民事聲請狀、被告戶籍謄本在卷 可證,非在本院轄區,則被告之日常生活作息地點既在新竹 市,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 ,且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之情況下,原告作 為一法人,以事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即 屬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又兩造間既無其他 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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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