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退出管委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932號
TPDV,110,訴,6932,202201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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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9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宗霖
訴訟代理人 簡玥慧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棉花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清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予退出管委會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
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法院依同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併依第249條之1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 原告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應依第249條之1第7項規 定就同條第3項之訴訟費用供擔保,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自應定期命上訴 人補繳。又上訴人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之情形,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判 決駁回其訴;並依同法第249條之1第3項規定確定上訴人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萬7,335元(即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依上開說明,本應依同法第249條之1第7項規定 命上訴人就此訴訟費用供擔保,然因此訴訟費用1萬7,335元 即為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故無須再列入同法第24 9條之1第7項規定應供擔保之數額。依上,本件應命上訴人 補正者,當為第二審裁判費,爰裁定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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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