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925號
TPDV,110,訴,6925,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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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92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莊世暐
被 告 陳昱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零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四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 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1頁、第27頁) ,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4,435元及 自民國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88%計算之利息 等語(卷第7頁);嗣於110年12月13日具狀更正聲明第2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4,435元及自110年10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88%計算之利息等語(卷第49頁),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8年5月24日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108年約定書),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4萬元,借款期間7年,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3.60%機動計算(違約當時合計為年息14.41%),若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110年4月24日尚欠本金134萬840元未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款項;㈡兩造於107年8月28日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107年約定書),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1萬3,000元,借款期間5年,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5.88%計算,若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110年10月24日尚欠本金27萬4,435元未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則以:原告公司電話行銷人員曾允諾被告以年息6.88%計算信用貸款利息,然系爭107年約定書、系爭108年約定書之貸款利息記載高達年息14.68%-15.88%及16.38%,該等利率記載均未經被告授權,原告公司電話行銷人員之行為涉不實招攬業務及偽造文書。系爭107年約定書所載聲明於107年8月21日等語前方立約人欄位之被告簽名是偽造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108年約定書、系爭107年約定 書、放款往來明細、貸款交易明細表、銀行定儲利率指數(



卷第9-37、113-131頁)為證,而被告到庭供承兩造間確有 成立信用貸款法律關係等語(卷第136-137頁),應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公司電話行銷人員曾允諾被告以年息6.88%計 算信用貸款利息,原告本件請求利率有問題云云,惟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 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迄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僅泛稱係與原告公司電話行銷人員 達成合意借款年息6.88%,殊難採憑。
 ㈢另被告雖辯稱系爭107年約定書立約人欄位被告簽名是偽造云 云。惟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3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107年約定書之立約人欄 位被告簽名,其筆觸、提筆勾畫之筆順、結構型態、書寫習 慣均核與被告於本院111年1月13日當庭簽名之筆跡(卷第14 1頁)相仿,參以被告供承其與原告間確有成立信用貸款法 律關係已如前述,而被告復未就前揭主張提出或聲請調查證 據以實其說,應堪認系爭107年約定書上被告之簽名當屬真 正,兩造間確有成立前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從而,被告即 應負有依約償還借款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 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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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