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8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葉添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一般分期型)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之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8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係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115年10月30 日止計7年,以每月為一期,共分84期,利息則自實際撥 款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1.99%機動計算(被告 逾期未清償時,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為年息0.79%,本件請 求年息即為12.78%),依年金法按期(月)平均攤還本息
,繳款日為每月30日;如有停止付款、拒絕承兌或付款、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0年4月1日止,嗣後即未 能依約按期清償,依兩造間「(一般分期型)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之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 ,被告上開所有個人信貸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迄至110年4月1日止計尚欠845,720元,及自110年4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8%計算之利息。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一般分期型)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暨申請書、剩餘總欠款明細、放款帳戶利 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另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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