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816號
TPDV,110,訴,6816,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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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81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陳彥孝
被 告 侯秀玉
侯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侯秀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伍仟柒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如對被告侯秀玉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侯大俤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侯秀玉負擔;如對被告侯秀玉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則由被告侯大俤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伍仟柒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侯大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侯秀玉於民國110年4月7日邀同侯大俤擔任 保證人,與伊簽立個人貸款綜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借 得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8日起至11 7年3月21日止,借款利率按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32% 計算(本件違約時為2.22%+0.32%=2.54%),依年金法按月 攤還本息。如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 外,應依借款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侯秀 玉僅繳款自110年9月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伊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侯 秀玉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侯大俤為上開借 款之保證人,自應於伊對侯秀玉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負給付之責,爰依兩造間金錢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侯秀玉以:伊原有按期還款,但於109年8月初原告告知



帳號更換,伊無法以跨行轉帳方式還款,伊跨行存入之款 項均遭退回,伊願按月還款2萬元等語為辯。
四、被告侯大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放款利 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 -25頁),參以侯秀玉對於原告主張其所積欠之款項、金額 亦未予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侯秀玉雖抗辯其因 無法跨行轉帳還款、存入款項遭退回始違約未還款,惟其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況依原告所提出之撥還款明 細查詢單,侯秀玉於110年8月13日仍有還款之紀錄(見本院 卷第25頁),可知侯秀玉於該時確實知悉如何還款,並未有 其所抗辯無法還款之情形,是侯秀玉此部分所辯,自無可取 。從而,原告依金錢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陳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 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及適用之週年利率(民國) 違約金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1 228萬5716元 自110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4%計算。 自民國110年9月8日起至111年3月7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228萬57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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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