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799號
TPDV,110,訴,6799,202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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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799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黃崑恩
被 告 程淨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伍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肆點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0 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17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5年,並 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 每月平均攤還本息(下稱系爭借款),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已屆清償期,除按約定利率計 息至清償日外,另生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 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惟自1 03年5月18日起施行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 項第7條違約金請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 ,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故依前述規定請求違約金。詎被告 僅繳納本息至96年3月22日,嗣未再如期依約繳款,屢經催 討,被告尚結欠本金56萬7,582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9頁),又被 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計為6,170元,應由被 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附表:
本金餘額(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567,582元 自9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自96年4月24日起至96年10月23日止 1.2% 自96年10月24日起至97年1月23日止 2.4% 合計 567,582元 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說明 一、利息應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息至清償日止。 二、違約金部分,應自本金到期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週年利率20%,按期計收,惟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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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