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793號
TPDV,110,訴,6793,202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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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79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李政恩
被 告 葉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9,667元,及其中新臺幣193,808元 自民國11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6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審查後於民 國89年7月6日核卡准予被告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當期帳單 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逾期應自各筆 帳款(消費款及預借現金)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5% 計算利息。惟被告未依約繳足指定最低應繳信用卡消費款,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99,667元(內含消費本金193,808元 、利息505,809元)及利息迄未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 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 清償所有積欠之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 知、信用卡約定條款、轉呆戶欠款明細清單、信用卡繳款通 知書、歷史消費帳單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 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 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 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迄未清償,揆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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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