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766號
TPDV,110,訴,6766,202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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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76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邱志承
被 告 洪坤宏(原名洪文華



洪碧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坤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原告對被告洪坤宏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洪碧煌負清償責任。被告洪坤宏洪碧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洪坤宏洪碧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其中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洪坤宏負擔,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洪碧煌負擔。其餘則由被告洪坤宏洪碧煌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北國際商業銀行)」,前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 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定合併基準日為民國 95年11月13日,同時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再經該會以95年11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476730 號函就原告申請換發總行、城內分行等128家分行營業執照



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設立許可證乙案,准予照辦,此有該等 函文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權利義務依前 述公司法規定已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別依被告洪坤宏台北國際 商業銀行所簽訂之「(長期擔保放款)借據」暨「約定書」 第13條、被告洪坤宏洪碧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所簽訂之 「(長期放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3條等約定,雙方均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 ,不因合併及更名而喪失,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 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併予 敘明。
三、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洪坤宏於94年12月8日邀同被告洪碧煌為一般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長期擔保放款)借據」暨「約定書」、「 保證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66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係自94年12月26日起至114年12月26日止計20年,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0期,並訂每月26日為繳款日, 第1期至第12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自第13期起依年金法 按月(期)平均攤還本息,最後1期按實際餘額計算,借 款到期時結欠餘額應一次全數還清,利息則自貸放日起前 24期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69%機動計算 ,再自第25期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34 %機動計算(本件請求年息即為2.83%);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洪坤宏復於該日邀同被告洪碧煌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簽訂「(長期放款)借據」暨「約定書」,分別向原告借 款⑴8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94年12月26日起至114年12 月26日止計20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0期,並訂 每月26日為繳款日,依年金法按月(期)平均攤還本息, 借款到期時結欠餘額應一次全數還清,利息則自貸放日起 前24期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3.69%機動計 算,再自第25期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4.



34%機動計算(本件請求年息即為5.83%);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⑵463,630元 ,約定借款期間係自94年12月26日起至114年12月26日止 計20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0期,並訂每月26日 為繳款日,依年金法按月(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到期 時結欠餘額應一次全數還清,利息則自貸放日起前24期按 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69%機動計算,再自 第25期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34%機動 計算(本件請求年息即為2.83%);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三)詎被告洪坤宏就前述借款均自95年11月8日起即未依約定 攤還本息,依「(長期擔保放款)約定書」第5條、「( 長期放款)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洪坤宏上開所有 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累計尚積欠債務本 金3,978,581元及依約應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 償,迭經原告催討債務未果,原告遂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拍賣 抵押物,嗣經該處以96年度執字第40883號拍賣抵押物強 制執行事件辦理,依97年2月21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 配表所載,原告僅獲分配金額為2,549,802元,惟仍不足1 ,655,436元(債務本金分別為336,855元、869,559元、44 9,022元);然因前揭所餘欠款部分均已逾6個月以上,是 原告除請求均自97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依年息2 .83%、5.83%、2.83%計算之遲延利息以外,並請求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之後就債務本金449,022元部分抵 銷被告洪坤宏所有南山人壽解約退費金350,044元後,尚 餘98,978元。而被告洪碧煌既為本件第1筆債務之一般保 證人,於原告對被告洪坤宏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 ,應由被告洪碧煌負清償責任;亦為第2、3筆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 貸暨一般保證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
(四)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476730號函;「 (長期擔保放款)借據」暨「約定書」、「保證書」與歷史 往來明細查詢乙份;「(長期放款)借據」暨「約定書」與 歷史往來明細查詢兩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 度執字第4088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97年2月21日強 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 屬相符;另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一般保證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 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洪坤宏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如原告對被告洪坤宏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被 告洪碧煌負清償責任;被告洪坤宏洪碧煌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2、3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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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