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752號
原 告 謝曜州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被 告 曾韋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7日內,在臉書網站(網址http://www .Facebook.com)之名為「曾韋禎」帳號中,以臉書預設字體及字型大小,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於該臉書網站首頁連續30日,且閱覽權限不得限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上午7時許,以其所有之臉書帳號「 謝曜州」登入臉書社群網站,並於其之好友帳號名稱「曾薏 蘋」之公開貼文下,回覆「他每次QA都出狀況」。詎遭帳號 名稱「曾韋禎」之人閱覽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 吃屎啦。明明就是聯合報寫假新聞,這樣還要怪陳宗彥」等 語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動態留言區辱罵、指述原告 ,原告素與此被告未結識,無私交,被其以不實之語句攻擊 ,造成原告之社會評價遭到貶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㈡被告於臉書公開區域張貼回覆辱罵原告「你吃屎啦」之行為 ,係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損害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 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 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 字第646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⒊本件被告以其臉書帳號,率爾在帳號名稱「曾薏蘋」之公開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貼文下方留言區,以文字留 言前揭語句回覆原告「你吃屎啦」,使原告感受難堪,且對 原告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造成負面影響,足以貶低原告名 譽,是以原告依首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 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又被告上開辱罵之行為,造成原告 之精神受有極大之痛苦,依前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及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被 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法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 ,是原告依法向被告請求慰撫金。
㈢原告因被告之言論內容所受之損害,僅以金錢賠償,不足填 補,是原告請求被告以起訴狀附件所示方式刊登道歉啟事, 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及必要之處分。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7日內,在臉書網站(網址http: //www.Facebook .com)之名為「曾韋禎」帳號中,以臉書 預設字體及字型大小,以起訴狀附件所載之方式及內容刊登 對於原告之道歉啟事,貼文期間及閱覽權限不得限制。 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2021年6月16日,在「曾薏蘋」臉書底下,對於原告指 稱內政部次長陳宗彥美次QA都出狀況。因此次分明是「聯合 報」造假陳宗彥沒說過的話當新聞,並非陳宗彥失言或口誤 。卻還要遭原告抹黑。因此答覆原告表示:「你吃屎啦。明 明就是聯合報寫假新聞,這樣還要怪陳宗彥。」等語。且該 則留言存在不到數小時隨即刪除,尚難認原告有何權益遭受 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於110年6月16日上午7時許,於帳號名稱「曾薏蘋」之臉 書頁面,以帳號名「曾韋禎」於臉書回覆原告:「你吃屎啦 。明明就是聯合報寫假新聞,這樣還要怪陳宗彥。」(下稱
系爭留言)。
㈡系爭帳號名稱「曾薏蘋」之臉書頁面及系爭留言係設定為「 公開」,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介面。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如可,賠償 之數額應為若干?
㈢原告請求被告在臉書貼文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其名譽,有無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16日上午7時許,於帳號名稱 「曾薏蘋」之臉書頁面,以名為「曾韋禎」之帳號,貼文回 覆原告:「你吃屎啦。明明就是聯合報寫假新聞,這樣還要 怪陳宗彥。」(下稱系爭留言)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臉書網頁資料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 196號卷第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非財產上損害,並請求被告在個人臉書刊登道歉啟事以回 復其名譽等情,業據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本 件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被告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介面發 表系爭留言,因系爭留言中包含:「你吃屎啦。」等不雅字 句,顯屬粗俗之罵人話語,並帶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客 觀上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並造成原告之名 譽受有損害,應足認被告發表系爭留言之行為,已構成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
⒊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臉書發表系爭留言之行為,應已 構成侵權行為等情,非屬無據,應予肯認。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如可,賠償 之數額應為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形,詳如上述,是以 ,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準此,本院於審酌兩造之職 業、學經歷及年收入、名下財產、指摘內容對原告名譽權之 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 ,000元等情,數額部分未有失當之情形,自應予准許。 ⒊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應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10年8月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並於110年8月27日生送達之 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1196號卷第67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即屬有據,亦應 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在臉書貼文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其名譽,有無 理由?
⒈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 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 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且屬必要者而言,須依實際加害程 度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職業、被害之程度,以為酌定之 標準,縱有登報道歉之必要,亦必其登報內容適當而後可(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係利用臉書貼文之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應足認 系爭留言經由臉書網路傳播後,已足使臉書網路之不特定使 用者可共見,是原告請求被告以於臉書刊登道歉啟事之方式 回復其名譽,應有其必要性。又就臉書刊登道歉啟示之內容 及方式,本院審酌系爭留言之內容,暨兩造之身分、地位及 經濟狀況,認命被告將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刊登於 被告個人之臉書網站首頁30日,已足回復原告之名譽,且未 有強令被告自我羞辱或損及被告人性尊嚴之情形,核屬適當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7日內,在臉書網站(網址http://w ww .Facebook.com)之名為「曾韋禎」帳號中,以臉書預設 字體及字型大小,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於該臉書網站 首頁連續30日,且閱覽權限不得限制等情,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附件、(本院判決應命被告於個人臉書刊登之道歉啟事) 本人曾韋禎於Facebook上帳號名稱為「曾薏蘋」之公開貼文下,以「你吃屎啦。明明就是聯合報寫假新聞,這樣還要怪陳宗彥。」之貼文回覆謝曜州先生,致損害謝曜州先生之名譽,特此以本道歉啟事向曜州先生表達歉意。
道歉人:曾韋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