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686號
原 告 楊陳香珠
訴訟代理人 陳恪勤律師
陳彥維
被 告 陳愛國
陳泫元
陳泫法
陳記民
陳正石
陳小真
陳玉治
陳玟諭
陳惟鍇(即陳泫湳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分割如附表「分割後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依民法第831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提起分
割共有物分割之訴,核屬因不動產分割涉訟,而原告請求分
割之土地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即如附
表土地標示所示,下稱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萬華區,為
本院管轄區域,依首揭規定,本事件乃專屬本院管轄。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
該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
爭土地,訴之聲明為: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按附表「原
聲明主張分割後應有部分」欄位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見北司補卷第5、8頁),嗣於民國110年12
月17日確認各繼承人對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以民事陳報
狀更正聲明所主張之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見本院卷第89
、91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主張兩造共有之
系爭土地應予分割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揆諸上述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係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且系爭土地於使用目的上尚非不能分割,且兩造亦無不為
分割之約定,迄今亦未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
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按附表所示分割後應有部
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查,系爭土地係由兩造於50年8月21日以繼承為原因,就該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110年3月24日登記為公同共有等情,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卷第9至1
1頁、本院卷第39至45、47至48頁),是此部分自堪信為真
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且在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
割,依同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易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而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
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
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之
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
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
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
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㈡經查,系爭土地原為陳椿所有,其於50年8月21日死亡,繼承
人為被告壬○○、陳壽國、原告癸○○○、陳香玉,應繼分各為4
分之1,又陳壽國於102年10月14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
即訴外人陳志明、陳麗雯均已拋棄繼承,陳志明之代位繼承
人即訴外人陳宥寧(即陳柏豪)、陳穎潔(即陳玟妤)亦均
拋棄繼承,故此部分由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告壬○○、原告癸
○○○繼承,應繼分各為2分之1;另陳香玉已於85年9月8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陳泫湳、被告丁○○、被告戊○○、被告庚○○、
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丙○○、被告己○○、及陳香玉之配
偶即陳聖言,應繼分各為9分之1;又陳聖言已於90年1月17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泫湳、被告丁○○、被告戊○○、被告庚
○○、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丙○○、被告己○○,其應繼分
各為8分之1;陳泫湳已於98年1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訴
外人陳惟鎧、陳惟洲均已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均已死
亡,第三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第四順位繼承人亦已死
亡,為無人繼承之遺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
繼字第2207號裁定選任陳泫湳之長子陳惟鎧為遺產管理人等
情,有陳椿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及上開各繼承人之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9年1
月15日之回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12月25日之回函、臺
灣新北地院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5、97至12
8、129至130、131至137、139頁);又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
土地未曾為不為分割協議,或作成土地分割之合意,卷查亦
無系爭土地有本於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綜上論斷,原告
主張之事實,均堪信為真,故原告請求就兩造公同共有系爭
土地為分割,自屬有據。
㈢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分割方法應對
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
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民法第829條亦有明文。經查,就原告
與被告壬○○、陳香玉部分,固經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
訴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揆諸首開說明意旨,其同時存有終
止與陳椿之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又陳香玉部分早
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死亡,自應由其繼承人即繼承上開
與原告間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之被告壬○○以外之全體被告繼
承之,應認兩造間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已因本訴訟之起訴而
終止,是本院自得就上開部分為共有物之分割。然就陳香玉
於85年9月8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陳泫湳、被告丁○○、被告
戊○○、被告庚○○、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丙○○、被告己
○○、及陳香玉之配偶即訴外人陳聖言,及陳聖言死亡後,其
繼承人為陳泫湳、被告丁○○、被告戊○○、被告庚○○、被告乙
○○、被告甲○○、被告丙○○、被告己○○;與陳泫湳死亡後,為
無人繼承之遺產,並由被告辛○○擔任遺產管理人部分,均無
人於本件訴訟中同為分割共有物之主張,自無從解為其等間
同有就陳香玉遺產部分,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且陳香
玉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原應繼分4分之1,故該部分自應仍由
被告丁○○、被告戊○○、被告庚○○、被告乙○○、被告甲○○、被
告丙○○、被告己○○、被告陳惟鎧(即被告陳泫湳之遺產管理
人)本於繼承之事實維持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
㈣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使用現況,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割之方案,對兩造
利益均屬相當,核屬公平,又以上開繼承結果,如附表應有
部分比例欄所示即為兩造應繼分之比例,併參以就原告、被
壬○○、陳香玉遺產部分(即由陳香玉之繼承人及其中繼承人
陳聖言死亡後之繼承人、與陳泫湳死亡後之遺產管理人管理
之遺產部分),為分別共有之方式為分割,足以減低公同共
有之利用限制,增加土地利用利益,因認就被繼承人陳椿所
遺系爭土地,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就
所分得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符合各共有
人之利益,於善盡物之效用而言亦有便利之處,此分割方法
應屬適當。從而,本件原告依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遺產,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 規定起訴請求分割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且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節,認應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 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
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 訟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 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 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附表:
土地標示: 1.地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2.面積:33平方公尺 3.權利範圍:全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原聲明主張分割後應有部分 分割後應有部分(即本院認定分割後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癸○○○ 8分之3 12分之4 8分之3 2 被告壬○○ 8分之3 12分之4 8分之3 3 被告丁○○ 288分之9 6048分之261 就應有部分4分之1由被告丁○○、被告戊○○、被告庚○○、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丙○○、被告己○○、被告陳惟鎧(即被告陳泫湳之遺產管理人)公同共有。 4 被告戊○○ 288分之9 6048分之261 5 被告庚○○ 288分之9 6048分之261 6 被告乙○○ 288分之9 6048分之261 7 被告甲○○ 288分之9 6048分之261 8 被告丙○○ 288分之9 6048分之261 9 被告己○○ 288分之9 6048分之261 10 辛○○(即陳泫湳之遺產管理人) 288分之9 288分之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