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656號
原 告 姜聰安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被 告 巫鈞鏞
李珍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 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 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二條、第十五條 第一項、第二十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 皆屬之;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 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 院民國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三六九號、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一六 二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巫鈞鏞於民國一0四年間向原告宣稱投資柬埔寨土地報 酬率極高,並提出合約書(然該合約為原告與訴外人JOINT RICH ESTATE CO.,LTD授權代表朱永財於一0五年一月二十七 日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合約,巫鈞鏞則擔任原告之證人,見卷 第十七、十九頁),使原告陷於錯誤,於一0五年一月六日 、三月七日匯款美金十二萬六千元(以美金新臺幣匯率一比 三三‧一四一計算、折合新臺幣四百一十七萬五千七百六十 六元)入巫鈞鏞指定之訴外人巫建緯設在合作金庫銀行溪湖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訴外人沈莉庭設在合作金 庫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依原告所提 電匯證實書所載,原告於一0五年一月六日匯款美金二萬元 入巫建緯帳戶,於同年三月七日匯款美金五萬六千元入沈莉
庭帳戶,共僅匯款美金七萬六千元,見卷第二一、二三頁) ;惟原告匯款後巫鈞鏞避不見面,經原告要求返還價款,巫 鈞鏞於一0七年八月五日改稱土地買賣事宜由被告李珍儀進 行,將委託李珍儀於收受款項後返還原告,而李珍儀業於一 0八年八月八日、十月九日收受面額美金五十萬元、美金八 十九萬八千一百元之票據並兌現,卻未移轉買賣標的土地, 被告係共同以投資為名行詐欺之實,爰先位之訴依土地買賣 契約請求被告將位在柬埔寨四號公路一三0‧五公里處往西港 方向左側共十二公頃土地移轉予原告,備位之訴依債務不履 行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四百一十七萬五 千七百六十六元,並支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 息。
三、經查:被告巫鈞鏞住所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被告李珍儀住所在臺北市○○ 區○○○路○○○巷○號七樓,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此經本院職權 查證屬實,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即本 件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原告 起訴先位之訴係主張被告依買賣契約應移轉買賣標的即坐落 柬埔寨四號公路一三0‧五公里處往西港方向左側共十二公頃 之土地,備位之訴係主張被告共同以投資為名行詐欺之實, 為因契約及因侵權行為涉訟甚明;原告主張被告依約負有移 轉柬埔寨土地之義務,足見主張契約履行地在柬埔寨,不在 我國法院管轄區域內,至侵權行為部分,原告起訴狀並未記 載被告為詐欺行為之行為地在何處,僅記載收受其款項之帳 戶為設在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之帳戶(見卷第八頁書狀) ,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溪湖分公司位在彰化縣 ○○鎮○○路○○○○○○○○號,此經本院職權查證明確,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可考,參諸原告住所在彰化縣○○鎮○○ 路○○○號,土地買賣合約簽立地點在柬埔寨金邊市,原告匯 款行庫則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見卷第二一、二三 頁電匯證實書),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 公司位在彰化縣○○市○○路○段○○○號一至三樓,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可按,則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之實行地含 括柬埔寨金邊市,損害結果發生地在彰化縣,堪以認定。本 件被告住所不在一法院之管轄區域內,分別在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本院管轄區域內,原告因買賣契約及侵權行為起訴, 起訴狀所載契約履行地及部分侵權行為行為地在柬埔寨,不 在我國法院管轄區域內,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結果發生 地則在彰化縣,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
法條,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後段規定應由原告主張之 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住所不在一法院之管轄區域內,分別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管轄區域內,原告因買賣契約及侵 權行為起訴,起訴狀所載契約履行地及部分侵權行為行為地 在柬埔寨,不在我國法院管轄區域內,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之 損害結果發生地則在彰化縣,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區域 內,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後段規定應由原告主張之被 告共同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參諸原告與巫鈞鏞之住所 均在彰化縣溪湖鎮,本院爰將本件訴訟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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