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568號
TPDV,110,訴,6568,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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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568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凌素雯
被 告 黃暖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 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故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879元,及自民國96 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 96年3月12日起至96年9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1.2%,及自96 年9月12日起至96年12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2.4%計付違約 金;嗣於110年12月21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10,879元,及自96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13日起至96年9月12日止,按 週年利率1.2%,及自96年9月13日起至96年12月12日止,按 週年利率2.4%計算之違約金。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 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月17日簽立信用借款契約,約定借 款7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93年5月19日起至98年5月19日 止,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 率12%固定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 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即週 年利率1.2%)、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 約金(即週年利率2.4%),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 未依約清償,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借款51 0,87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 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債務協商協議書債務協商狀態查 詢畫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郵政國內匯 款執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10月28日函、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2112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9頁至第17頁、第31頁至第43頁、第61頁至第64頁),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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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