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406號
TPDV,110,訴,6406,2022010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406號
原 告 向多瀚
被 告 向一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玖佰參拾貳元,及附表「本金」欄所示金額計算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6,93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北司簡調字卷第7頁)。嗣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具狀追加利息請求期間為自原告於104年至109年 各年墊付地價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為兄弟,2人於76年間與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親陳 碧仙、兄弟向多津,4人共同出資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 下,4人原始認購系爭土地比例為原告725分之295、陳碧仙7 25分之100、被告725分之220、向多津725分之110。(二)嗣系爭土地於105年間分割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原母地號)、276-6、276-7地號(分稱分割後276-3號土 地、276-6號土地、276-7號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由 於被告、陳碧仙及向多津自認購系爭土地以來,應有部分均 借名登記於伊名下,故自始即從原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自動扣 繳每年應繳之地價稅。
(三)復因家庭變故,被告請求原告將原屬被告所有之系爭3筆土



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 字第1040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前案)審理 後,判決認定借名登記關係已於108年12月16日終止,原告 應將分割後276-3號土地應有部分725分之20、276-6、276-7 號土地應有部分725分之240移轉登記予被告,並確定在案, 被告嗣持前案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四)原告自104年至109年為被告墊付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3 筆土地應有部分之地價稅,惟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原告 仍持續為被告墊付地價稅,被告至今尚未償還;另陳碧仙借 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725分之100,104 年度之地價稅亦由原告代墊,原告對陳碧仙有代墊地價稅之 債權,嗣陳碧仙過世後,被告為繼承人,原告仍得向被告請 求償還其內部應分擔之部分,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 ,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前代墊之地價稅;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代墊之地 價稅;及依民法第274條、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分擔代墊陳碧仙地價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2萬6,932元,及自原告於104年至109年各年墊付地價 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當時是兩造共有的土地,所以稅單都寄 送原告處,原告繳稅之後會再向被告求償,嗣兩造間有訴訟 後即停止支付地價稅予原告;陳碧仙贈與兄弟5人各權利範 圍725分之20的部分,應由陳碧仙自行負擔地價稅,該部分 於110年3月始過戶被告名下,過戶前的地價稅均不應由被告 負擔;另就原告主張代墊之地價稅為22萬6,932元,原告計 算有誤,被告應給付數額為19萬2,318元或17萬6,292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前案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實體方面、四記載「㈠陳碧 仙(於106年11月25日過世)育有子女5名,依序為上訴人( 長子即被告)、次子向多津、三子向多浩、被上訴人(四子 即原告)、五子向多湧。㈡被告、原告、陳碧仙、向多津於7 6年9月間約定依序出資220萬元、295萬元、100萬元、110萬 元,共計725萬元,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投標購得系爭土地(面積118平方公尺),並借名登記於 被上訴人名下,各出資者應有部分依序為725分之220、725 分之295、725分之100、725分之110。㈢兩造與陳碧仙、向多 津(被上訴人代簽)、向多浩於104年12月30日在系爭協議 書上簽名。㈣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1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 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分割後除母地號(即分割 後276-3地號)外,新增276-6地號、276-7地號土地,面積



依序為46、51、21平方公尺。㈤上訴人以上訴狀繕本送達作 為終止系爭3筆土地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於108年12月16日 送達被上訴人。」等情,為前案判決認定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58頁、161頁), 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支出系爭土地(即系爭3筆土地)104年至109年 度之地價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4年至1 09年地價課稅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北司簡調字卷第13至1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系爭土地(即系爭3筆土地)地價稅22 萬6,932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 者厥為:(一)就系爭土地(即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725分 之220,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前、後,原告分別類推適 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適用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代 墊之地價稅及利息,有無理由?(二)就系爭土地(即系爭3 筆土地)應有部分725分之20,原告分別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第1項、依民法第179條、第274條、第280條、第28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地價稅及利息,有無理由?( 三)原告代墊系爭土地(即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725分之2 40之地價稅數額為何?
(一)就系爭土地(即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725分之220: 1.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借名登記契約終 止前代墊之地價稅及利息:
 ⑴按稱「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547 條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參照)。又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 ,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兩造就系爭土地(即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725分之220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由原告為登記名義人,嗣借名登記契約於10 8年12月16日終止,而系爭土地(即系爭3筆土地)104年度 至108年度地價稅,均由原告繳納等情,有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104年至108年地價課稅明細表等件可稽,且為兩造不爭 執,則原告代被告繳納之地價稅係屬為被告處理借名登記事 務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償還,自屬有據。又原告係以約定自動扣繳系爭帳 戶之方式繳納地價稅,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就長期轉帳納稅



之相關規定,自動扣款之繳款日為地價稅繳納期間之截止日 (即每年之11月30日,108年11月30日適逢假日則順延為108 年12月2日),原告請求被告償還自支出地價稅時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詳如附表),亦屬有據。 2.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請求借名登記契約終 止後代墊之地價稅及利息: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 第179條所明定。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借名者與出 名者間已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此時本應由真正權利人之借 名者依法自行繳納不動產地價稅等相關稅賦,但因尚未移轉 登記,出名者因登記形式而遭稅捐機關課徵並繳納相關稅賦 ,對借名者而言,屬受領特定給付而免遭稅捐機關再徵收繳 納該等稅賦,即為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且與出名人之 受有損害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借名人應對出名人負不當得 利返還責任。次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 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 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甚明。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 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該項利息應自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 原因時起算。(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兩造就系爭土地(即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725分之220成立 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於108年12月16日終止,迄至110年3月10 日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前,原告仍為登記名義人而 有為被告代墊109年度地價稅,被告受有免繳地價稅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返還責任 ,並自受領時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詳如附表)。(二)就系爭土地(即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725分之20: 1.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向被告請求105年度至109年度之地價稅及利息: ⑴原告與陳碧仙就系爭土地(即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725分 之20成立借名契約,嗣陳碧仙於105年3月11日將系爭土地( 即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725分之20借名登記權利讓與被告 ,原告於105年3月11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 爭土地(即系爭3筆土地)分割登記等情,已如前述,則原 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即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725分之 20,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105年3月11日起至108年12 月16日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前一日,由原告代被告繳納105年 至108年度地價稅,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償還代墊地價稅及自支出地價稅時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詳如附表)。
 ⑵承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即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725分 之20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於108年12月16日終止,原告 仍代被告繳納109年度地價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代墊之地價稅及自受領時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詳 如附表),亦屬有據。
 2.原告得依民法第274條、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04年度代墊之地價稅及利息:
 ⑴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負連帶責任。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 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 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147條、第1153 條第1項、第344條前段、第274條、第280條本文、第28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債權人繼承債務人之財 產,因混同而消滅其債之關係時,雖尚有其他共同繼承人發 生連帶債務之關係,然因連帶債務中之一人因混同而消滅, 其他債務人亦同免責任之規定,其他債務人即繼承人亦消滅 繼承債務之關係,所餘者為債權人之繼承人得向其他繼承人 求償其各自分擔部分之本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51年台上字第2370號、29年上字第1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陳碧仙於105年3月11日贈與系爭土地(即系爭3筆土地)應有 部分725分之100借名登記權利予兩造及向多津、向多浩、向 多湧等5子前,與原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104年度之地 價稅為原告代墊,則原告得請求陳碧仙償還代墊之地價稅及 法定遲延利息,為陳碧仙之債權人,陳碧仙對原告所負債務 ,於陳碧仙過世後由包括兩造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 並負連帶責任,原告繼承陳碧仙之債務後,因混同而使其餘 繼承人之債務同免其責,參照前開說明,原告得向其餘繼承 人求償各自分擔額。則原告請求被告分擔代墊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725分之20之地價稅,及因繼承而免責時起算至清償之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詳如附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利 息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代墊系爭土地(即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725分之240 之地價稅數額為何?




 1.本件被告固抗辯:原告計算之地價稅數額有誤,正確之地價 稅數額若以繳納應有部分725分之220計算,為19萬2,318元 ,若以繳納應有部分725分之240計算,應為17萬6,292元, 而非原告計算之22萬6,932元等語。本件被告應繳納系爭土 地(即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725分之240之地價稅乙節, 已如前述,被告抗辯僅需繳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5分之220 之地價稅云云,並不足採。
 2.查,土地應有部分地價稅額之計算公式為:宗地面積×持分 (權利範圍)×申報地價×適用稅率乙節,有被告提出之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110年5月28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104 702517號函暨系爭土地(即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公告地價 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153頁),被告固陳稱其 依上開公式計算後所得數額如計算表,惟經檢視內容,其手 寫列出之計算式漏載「宗地面積」即118平方公尺,且計算 式雖載明「10分之1000」(即適用稅率),惟其最終得出之 金額卻未乘上10分之1000,此有被告提出之手寫計算表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55頁);又依原告提出之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104年度至109年度系爭土地(即系爭3筆土地)之地價課稅明細表,其中明列系爭土地及系爭3筆土地納稅義務 人之各年度「應納稅額」,即為被告所提出計算表列之公式 ,在未乘上持分(即權利範圍725分之240)前之計算結果, 可見若被告計算無誤,亦會得出與上開明細表相同之數額, 堪認被告提出計算表所計算出之數額有誤,不足為採。原告 主張依據地價課稅明細表所列「應納稅額」,乘以被告之 權利範圍725分之240,總計原告代墊被告應繳納之地價稅總 數為22萬6,932元(詳如附表),應屬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萬6,932元,及以附表「本 金」欄所示金額計算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給付原告之 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附表
年度 276-3地號地價稅 276-6地號地價稅 276-7地號地價稅 左列地號地價稅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金(即左列地號合計地價稅之725分之240) 利息起算日 104 83261元 83261元 25265元(計算式:27562×220/240) 應有部分725分之220部分:自104年11月30日起(地價稅繳納日) 2297元(計算式:27562×20/240) 應有部分725分之20部分:自106年11月25日(繼承開始之日) 105 47840元 53040元 21840元 122720元 40625元 自105年11月30日起(地價稅繳納日) 106 47840元 53040元 21840元 122720元 40625元 自106年11月30日起(地價稅繳納日) 107 46000元 51000元 21000元 11800元 39062元 自107年11月30日起(地價稅繳納日) 108 46000元 51000元 21000元 11800元 39062元 自108年12月2日起(地價稅繳納日,適逢假日扣款日順延) 109 47104元 52224元 21504元 120832元 39999元(原告只請求39996元) 自109年11月30日起(地價稅繳納日) 地價稅總計:226,932元 (計算式:25265+2297+40625+40625+39062+39062+39996=226932)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