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36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被 告 葉親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7,163元及自民國96年2月11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29,465元及自96年5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年利率16.9%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 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6,0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依兩造所訂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 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3項約定,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3年5月1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貸款額 度以60萬元為限,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循環動用 ,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動用後應按月於還款日繳納應 還金額,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利率20 %計付遲延利息;被告於96年2月10日以後未依約清償,所欠 本金527,163元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依消費借貸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於92年7月7日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30萬元,約定於3年內 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16.9%計算;被告於96年5月25 日以後未依約清償,借款到期後尚欠本金29,465元,原告得 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 書、交易紀錄、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及應行注意事項、、 帳務明細、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為證,被告亦未爭執,應可採 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6,060元,應由被告負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