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260號
TPDV,110,訴,6260,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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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260號
原 告 林家祺
訴訟代理人 翁敬翔律師
戴宇欣律師
被 告 彭秀霞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亞夫於民國110年7月12日,於成員包含 林亞夫訴外人廖聲倫(為原告主持之事務所〈下稱系爭事 務所〉之律師)、諾維克(被告之子)以及兩造在內之LINE 群組(下稱系爭群組),表示欲委任原告為其處理另案專利 行政訴訟事宜(下稱系爭訴訟事件),並以系爭訴訟事件涉 及「公益性」為由,請求原告降低委任報酬,原告基於「公 益性」之考量而同意「義務性」以低價接受委任。被告前曾 就其他案件代林亞夫處理委任原告之相關事務,且為系爭群 組成員之一,對系爭事務所委任之作業流程係「收到簽回同 意委方生的報價單」後開始辦理,且原告係因系爭訴訟事件 涉及「公益性」,始「義務性」幫忙撰寫訴狀等節知之甚詳 ,竟藉詞拖延委任文件之簽署,拒不回覆報價單回條,甚於 110年9月21日,於系爭群組發表「報酬分兩筆轉入指定帳戶 ,依貴所見錢該可以辦事了吧!!!」等言論(下稱系爭言論 ),以「見錢辦事」此等侮辱性言論,對原告為人身攻擊, 顯係以惡意貶損原告名譽為目的,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 人格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或至少亦 構成過失侵權行為。嗣經原告於系爭群組表明無法接受委任 且會立即退款,並要求被告於24小時內書面道歉,被告仍不 予置理。被告上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與人格權, 致其產生羞辱感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被告先前固曾代林亞夫處理委任原告之事務,惟 委任方式應依照每次委任具體狀況為斷,就系爭訴訟事件 而言,原告既有提供報價單,即已表達收取報酬之意,已證 明其工作係為有償,且林亞夫曾於系爭群組中詢問系爭訴訟 事件之書狀進度,自原告廖聲倫律師之回覆,即可知匯款 是重要且必要事項,是被告於系爭群組中發表系爭言論,僅 是被告完成原告匯款要求,並敦促儘速進行之用意,尚無貶 低人格之情;且系爭言論並不能轉化為「見錢辦事」、「見 錢眼開」等言詞,況「見錢辦事」亦非負面用語,被告並無 原告所指稱之以侮辱言詞為人身攻擊,自無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林亞夫於110年7月12日,於系爭群組表示欲委任原告為其 處理系爭訴訟事件,並以系爭訴訟事件涉及「公益性」為由 ,請求原告降低委任報酬,原告則同意降價接受委任。系爭 事務所並於110年8月16日下午4時53分許,以電子郵件將雙 方議價後同意確認之契約書、匯款資訊等資料傳送予被告, 請被告將已用印之報價單回條再傳真、寄送掃描電子檔或寄 回,被告則於110年8月23日下午1時54分許,寄發電子郵件 予系爭事務所,以準備會計師考試為由,請求延至9月初再 為處理。被告於110年9月21日下午4時6分許,於系爭群組發 表系爭言論;原告隨即於同日下午5時19分許、5時23分許、 5時26分許,於系爭群組表示無法再接受委任,會於翌日退 款,並限被告於24小時內書面道歉,否則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然被告並未道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群組 之對話紀錄、系爭事務所與被告間往來電子郵件之列印資料 等件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49、57、63至65、135至177頁)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否主張其人格權及名譽權受侵害,精神上受有相當 痛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名譽為個人社會上享



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社會 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 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 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038號、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裁判意旨參照)。2.經查,原告固指稱:被告先前曾代林亞夫處理委任原告之事務 ,且為系爭群組成員之一,理應知悉系爭事務所委任之作業流 程為「收到簽回同意委方生的報價單」後開始辦理,且原告係 「義務性」幫忙撰寫系爭訴訟事件之書狀等節,顯見被告係以 惡意貶損原告名譽為目的而發表系爭言論,構成故意侵害原告 名譽之侵權行為等語。惟原告雖曾基於公益考量而降低委認報 酬之數額,然究非完全無償,且委任之作業流程本應依照每次 委任具體狀況為斷,依據前開系爭群組對話紀錄及被告與系 爭事務所之往來電子郵件所示,本件被告為系爭言論之前後過 程為:系爭事務所先於110年8月16日下午4時53分許,以電子 郵件將雙方議價後同意確認之契約書、匯款資訊等資料傳送予 被告,請被告將已用印之報價單回條再傳真、寄送掃描電子檔 或寄回,被告則於110年8月23日下午1時54分許,寄發電子郵 件予系爭事務所,以準備會計師考試為由,請求延至9月初再 為處理。嗣經林亞夫於110年9月21日上午11時37分許,在系爭 群組詢問系爭訴訟事件書狀之預備工作進展,系爭事務所之律 師廖聲倫於同年月22日晚間12時16分許回應:「事務所已電洽 被告,但被告表示要準備會計師考試等因素,尚未回覆報價單 、匯款」等語;原告則於同年月22日晚間12時38分許回應:「 目前等被告回覆報價單回條、匯款後即可儘速作業」等語;被 告嗣於同年月22日下午4時5分許發表系爭言論等情(見訴字卷 第63至65、154至156頁)。足認被告係在林亞夫詢問訴訟書狀 進度,得到系爭事務律師廖聲倫原告之上開回覆,於完成匯 款後,始發表系爭言論,系爭言論顯係接續原告及系爭事務所 上開回覆而來甚明;而系爭事務律師廖聲倫原告上開回覆中 均有提及「被告尚未『匯款』或「等被告『匯款後』即可儘速作業 」等語句,則無論系爭事務所之委任程序是否須待委任人付款 後始開始作業,被告在發表系爭言論當時,確有可能產生本件 係待其「匯款」後,系爭事務所始會繼續處理後續事宜之認知 ,又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時,本可能將其主觀感受與片面接受之 資訊,悉數撰寫於貼文中,實難認其明知原告並無見錢始辦事 之情事,猶出於惡意侮辱原告之人格與名譽。
3.本件被告所為系爭言論,雖難認構成故意侵害原告人格、名譽



之侵權行為,然細繹系爭言論之文義及語氣,被告固非直接指 摘原告或系爭事務所「見錢辦事」,惟被告特意使用「見錢」 、「辦事」之語彙,並以「吧」字結尾,可見其語氣仍帶有嘲 諷意味,其意涵當係指自己已將報酬轉入指定帳戶,依照系爭 事務所見錢才願辦事之特性,見到錢應該可以開始處理系爭訴 訟事件,故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讓人聯想到原告及其事務所 先前之所以未為後續處理,係因「尚未見錢」之想法,進而產 生原告及其事務所僅看重金錢,甚至唯利是圖等負面印象,確 實有損原告及其主持之系爭事務所專業形象。參酌本件於被告 發表系爭言論之前,原告已於當日稍早,針對林亞夫110年9月 21日有關書狀工作進展之詢問,於前揭回應「目前等被告回覆 報價單回條、匯款後即可儘速作業」之同一回覆中,另有表明目前律師已經先行研究所需主張的法律關係和文獻等語(見 訴字卷第155頁),可見原告在被告尚未簽署報價單回條及匯 款前,並非全然未處理系爭訴訟事件相關訴訟事宜,被告僅因 原告指出因其尚未匯款,故尚未著手撰狀等情,即選擇使用「 見錢」、「辦事」等詞彙,並以嘲諷語氣發表系爭言論,實有 過於直接、尖銳而不夠謹慎之過失。是被告雖無以系爭言論侮 辱原告之惡意,然其措辭確有不當,應認已構成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名譽權與人格權之侵權行為。
4.被告於包含兩造在內共計5名成員之系爭群組中,針對有關原 告及其主持之事務所之委任作業流程事項,發表足以貶損原告 名譽、人格及專業形象之系爭言論,使原告深感受辱,乃至輾 轉難眠,此有原告提出其於110年9月24日凌晨3時27分,在系 爭群組發表之言論截圖附卷可佐(見訴字卷第219頁),堪認 被告本件過失侵權行為,已令原告精神上痛苦,而屬情節重大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何
1.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賠償 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 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 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故 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即除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2.原告因被告發表系爭言論而深感受辱,乃至輾轉難眠,堪認其 受有一定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係於代 理林亞夫處理委任原告辦理系爭訴訟事件之委任作業流程中, 因措辭不夠謹慎而過失侵害原告人格權與名譽權,主觀上尚 無侮辱原告之惡意,又被告係於包含兩造在內共5人之系爭群 組中發表系爭言論,除兩造外,僅有參與系爭訴訟事件委任作 業之林亞夫、系爭事務所律師廖聲倫及被告之子諾維克得以見 之,群組成員均係兩造之親友或下屬,被告侵權之情節與所致 損害尚非重大,參以在發生本件爭端前,原告及其事務所曾多 次接受林亞夫關於訴訟事務之委任,並由被告代林亞夫原告 聯繫相關事宜,堪認兩造素有合作情誼,併參酌兩造分別自述 之學經歷、所得(訴字卷第12、202至203頁)以及本院職權調 閱雙方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第3至33頁)顯示之兩造身分 資力,兼衡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兩造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6萬元 為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0年10月23日起(見訴字卷第124-7、227至228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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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