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210號
TPDV,110,訴,6210,202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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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21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周佳美
吳琮聖
被 告 王正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參仟伍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約定就借款所生之法 律關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 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2日起至98年9月2日 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為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每月應繳納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 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倘未按期清償本金 、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 給付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 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 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被告未按期清償,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有80萬3,5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之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 交易明細表、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25頁),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附表:
項目 本金餘額(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80萬3,562元 自9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自99年10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7日止 1.2% 自100年4月18日起至100年7月17日止 2.4% 合計 80萬3,562元 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說明 一、利息應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息至清償日止。 二、違約金部分,應自本金到期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週年利率20%,按期計收,惟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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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