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14號
TPDV,110,訴,614,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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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14號
原 告 台灣大昌華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安得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代理人 潘建儒律師
被 告 喬元手創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念瑜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複代理人 葉芸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訂貨合約書第六條 第1項約定,因合約所生之訴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15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 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9月26日向原告購買Rational 品牌之蒸烤箱二台,(容量各為一台10盤、一台40盤;下分 別稱系爭小型烤箱、系爭大型烤箱,合稱系爭烤箱)及其他 配件,合約總價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兩造並於同日簽 訂「訂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原告於107年10月 間交機後,被告僅支付115萬元,尚有55萬元遲未給付。而 原告前先於107年10月30日開立818,710元款項之發票向被告 請款,被告僅給付其中30萬元,餘518,710元未給付;原告 再於108年1月17日開立31,290元款項之發票,被告仍未支付 ,被告應自第二張發票之到期日之次日,即108年4月1日起 負擔遲延利息。爰依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書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價金及遲延給利息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 告55萬元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書就餘款之付清期限所載明「與支票 領取簽收條內容相同」,而支票領取簽收條上係載明以「成 功生產2次產品並確認無誤」作為交付尾款之條件,足見兩 造約定以「成功生產2次產品並確認無誤」作為交付尾款之 條件。然系爭大型烤箱交付後,雖經原告調整設備,仍未能 成功生產被告之煙燻產品,亦未達成預期40盤容量之產能, 是本件尾款之給付條件未成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顯 無理由。再者,原告知悉被告販售煙燻商品,並保證系爭大 型烤箱能較系爭小型烤箱更高之產能,然系爭大型烤箱依原 廠官方說明書所載,無法使用煙燻盒而欠缺煙燻功能,系爭 大型烤箱顯具有契約預定效用之重大瑕疵,被告自得依民法 第359條規定主張應減少價金。又系爭大台烤箱之測試均未 成功,甚未能到達系爭小型烤箱之產能,是該烤箱之價值應 低於系爭小型烤箱,其價額減損至少68萬元,是以,被告主 張減少價金後,原告已無價金請求權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尾款55萬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 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於107年9月26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品 牌RATUONAL型號SCCWE101蒸烤箱(即系爭小型烤箱)、型號SC CWE202蒸烤箱(即系爭大型烤箱),以及煙燻盒4台、烤架 、烤盤、清潔藥片、保養藥片等零件設備,貨款總金額為17 0萬元(含稅)。原告於107年10月間已將系爭小型及大型烤 箱交付被告,其中系爭小型烤箱已成功生產產品(見本院卷 第196頁),被告並已支付共計115萬元之價款(含訂金85萬 元),有系爭合約書、原告107年9月26日報價單、被告開立 之支票號碼為AL0000000之支票影本分別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5頁、第145頁、第1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烤箱,迄今尚有尾款未為給付, 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本息等語,此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系爭合約的尾款付 款條件是否已成就?被告得否主張瑕疵擔保責任?茲析述如 下:
 ㈠系爭合約之尾款之付款條件是否已成就
 ⒈查,系爭合約書價款總額為170萬元,被告已給付115萬元, 其中就系爭小型烤箱之價款已付清,尚未給付之55萬元為系 爭大型烤箱之價額等節,為兩造於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 期日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0頁),即應認被告就交



付之價金已指定先行抵充系爭小型烤箱,系爭大型烤箱之價 額則最後抵充,此並為原告所肯認,自應受前開主張所拘束 ;原告嗣改稱被告所給付之價款應按比例沖償,認系爭小型 烤箱之價款仍有部分未清償云云,自不足採。而系爭大型烤 箱之價額為110萬,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479頁 ),故系爭合約書總價額170萬元,其餘之60萬元應係系爭 小型烤箱及其餘零件烤箱之價額,復依前揭被告指定之抵充 順序,被告所給付之115萬元應係包含60萬元之系爭小型烤 箱及其餘零件烤箱之價額,及大型烤箱之部分價額55萬元, 則被告就系爭大型烤箱尚有55萬尾款未給付,固堪認定。 ⒉然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 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而 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又民法 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其所謂「請 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 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可資參照)。附停止條件之 請求權,以其條件成就為其可行使之時(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合約書第二條付 款辦法第3項約定「餘款之付清期限:裝機完成後,買方應 開立發票日為十五日內之支票交付賣方人員,以付清餘款。 」,並於此條文後方以手寫註記「但書:與支票領取收條相 同。另詳:支票領取收條內容」(見本院卷第15頁)等語; 而被告於支付原告訂金之支票領取簽收條上則記載「用途& 付款&責任:如報價單及合約,烤箱訂金50%共計85萬元整, 交機試車完成且貴司於機器送達安裝後指派專業技術人員親 赴現場配合成功生產2次產品確認無誤後方開立三個月期票 結清尾款50%共計85萬元(以上完稅價)」等語(見本院卷 第147頁),再依被告法定代理人章念瑜(下逕稱其名)到 庭陳稱:「(法官問:依照你剛所述,在締約過程中,你有 跟對方講好要達到上述你所述的產能、品質,才會給付尾款 ,是否如此?)答:是,且產能的數量還是對方證人邱偉哲 幫我算的。」(見本院卷第269頁);證人即原告負責之員 工邱偉哲(下逕稱其名)亦證稱:「(法官問:提示原證一 上手寫內容是何人加上去?當時是否經過雙方合意?)答: 這些字的內容都是對方要求加上去的,但這些字是誰寫的我 忘記了。他們要求因為當下只有我在現場,我必須拿回去給 公司看,後來公司有同意才簽訂契約。」、「(被告訴訟代 理人問:就你剛所述,兩造並沒有口頭約定標準,為何原告 會同意加註手寫的部分?)因為為了讓被告放心,我方有把 握協助被告在生產過程中可以達到被告之標準。我們認為的



標準就是締約前測試的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275、282 頁),可知是以系爭烤箱成功生產2次產品的客觀上不確定 事實成就或不成就作為決定應否支付尾款的停止條件,在成 功生產2次產品時也就是停止條件成就時,被告支付尾款款 項的債務才發生,若未成功生產2次產品,則停止條件並未 成就,被告就不負支付尾款款項的債務。
 ⒊再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 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 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 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517號裁判可資參照。 
 ⒋被告抗辯前開約定「成功生產2次產品」的標準係指與舊有設 備生產產品品質相符或更好云云,並以章念瑜到庭陳述為 據,然綜觀章念瑜邱偉哲到庭之陳、證述(見本院卷第26 6至291 頁),及章念瑜所陳:「(法官問:締約前,你有 將舊設備產品交給原告公司員工,表示這是你們要求的品 質嗎?)沒有這樣說,原告陳小姐有來我們攤位,我有跟他 介紹我們產品,包含產品種類。」、「(法官問:所以你在 締約前有無明確跟他說產出產品品質、顏色必須跟舊設備產品相同?)答:沒有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第289 頁),雖難認定兩造於締約前就「成功生產2次產品」之標 準係具體約定為與舊有設備生產產品品質相符或更好。但 觀諸章念瑜到庭陳稱:「(法官問:你們有跟原告說你們所 有產出都是需要做煙燻,需要以木炭為之?)答:有。」、 「(法官問:大型烤箱並未做測試,有無跟對方說大型烤箱 也需要以木炭方式為煙燻?)答:有,在原告公司測試小台 時,就有跟他們說我們所有的煙燻產品都是以木炭為基礎。 原告說要把木炭敲小塊一點,否則放不下。」等語(見本院 卷第268頁);邱偉哲復證稱:「(法官問:在締約前,原 告公司是否知悉被告購買兩台烤箱需搭配煙燻功能?)答: 締約前我不知道被告會買幾台,但我知道被告購買的烤箱都 是需要煙燻的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可見被告 購買系爭烤箱之目的在於出產煙燻商品,且該事實為兩造締 約前所知悉無訛。從而,系爭烤箱所生產產品至少需具備 通常交易中之煙燻產品之品質,方符合前開約定中之成功生 產之產品乙節,應堪認定。
 ⒌然依系爭烤箱就煙燻盒原廠說明書載明「The VarioSmoker c an be used in all unit sizes exceptin for floor unit s type 20-2/1,XS 6-2/3」等語(中譯:該廠牌之煙燻盒得



搭配除型號20-2/1,XS 6-2/3蒸烤箱以外之型號)(見本院 卷第343頁),又系爭大型烤箱之型號即為上開說明書中所 載20-2/1乙節,亦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21頁),從 而,被告抗辯煙燻盒不能使用於系爭大型烤箱,系爭大型烤 箱不具備煙燻功能,應堪憑採。原告復未能就系爭大型烤箱 已成功生產2次產品確認無誤之事實,舉證證明之,自難認 系爭合約之尾款付款條件業已成就,則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即無理由。
⒍至原告雖提出品牌RATIONAL之配件烤箱介紹,而稱系爭大型 烤箱得搭配煙燻盒,然上開配件烤箱資料僅係該品牌型錄, 於型錄配件得否搭配該品牌各型號蒸烤箱,仍應視使用說 明而定,自不得因廠牌型錄內容有煙燻盒,即稱系爭大型烤 箱可具備煙燻之功能,原告前開主張,恐有誤會。原告另提 出其向原廠詢問系爭大型烤箱得否搭配煙燻盒之電子郵件, 經原廠回覆為「Yes, Variosmoker is not recommended fo r the bigger floor units as this will not be very ef ficient.」等語,而稱系爭大型烤箱並非完全不能搭配煙燻 盒使用,然綜觀該郵件內容全文(見本院卷第415頁),可 見原告並未提供原廠完整資訊以判斷該問題,是上開電子郵 件內容亦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㈡、綜上,系爭大型烤箱之尾款共55萬元,因系爭大型烤箱尚未 達成成功生產2次產品,不合於給付尾款要件,原告自不得 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尾款。原告既無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 款,則被告其餘瑕疵擔保之抗辯,即無庸再論,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 款55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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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大昌華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元手創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