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084號
TPDV,110,訴,6084,2022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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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084號
原 告 創藝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文忠
訴訟代理人 簡逸豪律師
詹晉鑒律師
被 告 塗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塗志揚
被 告 蔡采茜

訴訟代理人 白乃云律師
複 代理人 莊宇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塗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零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塗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塗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塗林公司)、塗志揚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背景事實:
  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9日,經被告蔡采茜作為居中介紹之人 ,與塗林公司簽訂一次性使用雙鋼印醫用口罩買賣合約(下 稱系爭契約),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之價格向 塗林公司購買400萬片口罩,原告已依系爭契約於110年5月1 9日將訂購金額半數之預付款即360萬元給付塗林公司,塗林 公司依系爭契約應於簽約後10日內,於原告指定之地點及時 間交付第一批產品共計100萬片口罩。詎料,塗林公司至110 年5月29日皆未將第一批100萬片口罩交付原告,實已構成遲 延給付,且塗林公司於110年5月31日透過蔡采茜表達無法給 付貨品之意思,並承諾會將預付款退還,塗林公司先於110



年6月1日交付原告100萬元後,剩餘260萬元之款項又透過蔡 采茜通知原告,需展延清償,原告拒絕展延要求後,蔡采茜 稱自己僅是介紹人,拒絕處理預付款退還爭議,原告僅得聯 繫塗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塗志揚塗志揚表達歉意並僅再匯 款予原告35萬元,剩餘225萬元之預付款迄今仍未歸還。 ㈡先位聲明
  因塗林公司構成給付遲延,且系爭契約係非於一定時期為給 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 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塗林公司返還剩餘預付款22 5萬元。原告購買口罩本即為轉售獲利,原告因塗林公司之 遲延給付,就8萬盒口罩受有872萬元所失利益之損害,因系 爭契約約定有賠償金額之上限,原告僅以360萬元為請求之 金額。
 ㈢備位聲明:  
  塗志揚蔡采茜明知塗林公司工廠之自動包裝機台已無法負 荷多餘訂單,自始無能力生產更多口罩,竟未告知此交易上 重要事項於原告,致原告仍於110年5月19日與塗林公司簽訂 系爭契約,塗志揚蔡采茜蓄意隱瞞塗林公司生產能力之行 為當屬施用詐術行為。原告因塗志揚蔡采茜施用詐術行為 ,交付預付款360萬元,目前仍有剩餘預付款225萬元之財產 上損失及所失利益之損害872萬元。原告得向塗志揚、蔡采 茜請求1097萬元,並僅就其中585萬元為請求。 ㈣先位聲明部分,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擇一請 求225萬元,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360萬元;備位聲明 部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塗林公司應給付原告58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塗志揚應與蔡采茜連帶給付原告58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塗林公司、塗志揚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蔡采茜則以:原告與塗林公司間合作之破局並非蔡采茜有何 施用詐術行為,係原告先有侵犯智慧財產權之虞,造成供貨 廠商不再合作,後又片面更改包裝方式,原告嗣後合意終止 契約,實屬原告與塗林公司間履約糾紛,與侵權行為無涉, 蔡采茜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之背景事實,業已提出系爭契約、第一商業銀 行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新聞稿、原 告110年5月統計口罩銷售紀錄、原告訂單系統資料各1份、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2份為證(見北司小調卷第45-65頁),且 塗林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背景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背景事實。
 ⒉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 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 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 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 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 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55條、第259條第2款、 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塗林 公司應於110年5月29日交付第一批100萬片口罩,其餘300萬 片按每週100萬片交貨,經核口罩本屬疫情下之產物,110年 5月復為本土疫情最為嚴峻之時期,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 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目的,得不經催告逕 行解除契約,應屬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7月29 日送達塗林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考(見北司小 調卷第71頁),是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再者,原告 業已舉證給付塗林公司360萬元預付款及塗林公司僅退還其 中135萬元之事實,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剩 餘預付款225萬元,當屬有據,至原告民法第179條之請求權 基礎,因屬選擇合併關係,毋庸再予審究。此外,原告主張 因塗林公司之遲延給付,就8萬盒口罩受有872萬元(計算式 :8萬盒×每盒淨利109元=872萬元)所失利益之損害等情, 塗林公司業已視同自認,已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其中360萬元,應屬有據。
 ㈡備位聲明
  因原告先位聲明已有理由,原告之備位聲明依處分權主義毋 庸再予論述。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塗林公司應給付原告585萬元,及自110年7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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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塗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藝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