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056號
TPDV,110,訴,6056,202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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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056號
原 告 洪瑤純

被 告 陳昱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叄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與男友吳品淵前往被告擔任服務員之「肉倉 烤肉店」用餐,因被告不慎將飲料潑灑至吳品淵鞋子上,吳 品淵、兩造因而產生嫌隙。詎被告竟於民國109年6月19日晚 上6時許,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Instagram (下稱IG)限時動態上,使用「_a.kai_」帳號(下稱系爭 帳號)刊登「在外面被包養」、「垃圾」、「幹你娘機掰」 等內容文字辱罵伊(完整內容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1217號起訴書所載,下稱系爭言論),足以貶損伊 名譽,並造成伊憂鬱症病情加重,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5萬 元,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事後與吳品淵商談系爭言論和解事宜時,吳品 淵告知原告不願再見到伊,因此事後賠償及道歉均係與吳品 淵聯繫。後吳品淵對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伊已遭法院判決 賠償吳品淵6萬元,應認吳品淵已代理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請 求,原告自不得再為本件請求,況原告請求給付之慰撫金過 高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109年6月19日晚上6時許,於社群軟體IG限時 動態上以系爭帳號刊登系爭言論,原告乃對被告提起刑事妨 害名譽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案列:臺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17號、下稱第1217號案件),本院 刑事庭審理時,被告就被訴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刑事庭因



此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30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案列: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審簡 字第570號,與第1217號案件合稱系爭刑案),已據本院調 取系爭刑案卷證確認屬實,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帳號發表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請 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5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 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被告於109年6月19日晚上6時許,於社群軟體IG限時動態 上以系爭帳號刊登系爭言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80頁),本院審酌系爭言論之內容,被告以極為低 俗之言詞於IG社群網站公開羞辱原告,確實足使原告之社 會評價因此貶損,參以被告因刊登系爭言論,遭本院刑事 庭判決犯公然侮辱罪,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洵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吳品 淵告知原告不願再見到其,吳品淵並已向其提起損害賠償 之訴獲勝訴,應認為吳品淵已代理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請求 云云,並提出與吳品淵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2-7 3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其並未授權吳品淵擔任其 代理人,且前揭對話紀錄僅為被告與吳品淵之對話,不足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憑採。(三)慰撫金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審酌兩造因故發生爭執,被告因此於社群軟體 IG限時動態上以系爭帳號刊登系爭言論,足使原告之社會 評價遭受貶抑,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斟酌被告之侵 害行為手段、原告權利受侵害程度,復考量兩造學歷、經 歷、收入與兩造財產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第99頁,外 放兩造財產資料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 慰撫金以3萬元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55萬元,應以其中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 部分,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 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 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被告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他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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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