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981號
TPDV,110,訴,5981,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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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98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江文良
被 告 大馬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友釧


吳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壹仟捌佰肆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一零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零年四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參仟玖佰陸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一零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零年三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三、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肆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26條約定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8頁、第32頁、第36頁、第40頁、第44頁、第48頁),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大馬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馬公 司)、陳友釧吳志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暨自民國109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聲 明改為:㈠被告大馬公司、陳友釧吳志強應連帶給付原告2 28萬1841元,及自110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 %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大馬公司、陳友 釧、吳志強應連帶給付原告130萬3964元,及自110年2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3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分見本院卷第99頁、第117頁),核屬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馬公司分別於109年4月29日、109年8 月24日邀同被告陳友釧、被告吳志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 請貸款,約定借款額度分別為循環動用500萬元、非循環動 用200萬元,其中循環動用500萬元部分,原告僅申請357萬 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8日起至111年1月8日止,非循環動 用200萬元部分,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24日起至111年4月24 日止,上開二筆借款利息,均依原告公告之均利型指數利率 (季)加碼週年利率2.08%浮動計算,現為2.8%(計算式:0 .72%+2.08%=2.8%),依借據第6條約定,若逾期償還本金、 利息,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 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 違約金,詎被告大馬公司就上開2筆借款未依約繳納本息, 且已於110年2月26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授信約 定書第6條第1項第2款約定,被告大馬公司上開借款均視為 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合計358萬580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而被告陳友釧、被告吳志強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借據、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額 度動用申請書、本票、連帶保證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 覆單、授信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 記錄查詢單及聯邦銀行存款牌告利率表等為證(分見本院卷 第13-59頁、第103-11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借據、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萬6541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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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馬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