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947號
TPDV,110,訴,5947,20220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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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947號
上 訴 人 蕭學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子育間110年度訴字第5947號履行協議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聲明狀,並未載明對於第 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 裁判費,揆諸首揭規定,應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上訴人如係就其 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因上訴人原審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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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