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940號
TPDV,110,訴,5940,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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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940號
原 告 劉利百加
張雅潔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 樓

訴訟代理人 張傳明



被 告 張美媛
訴訟代理人 吳姵欣

被 告 張秀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分割如附表「分別共有比例」欄所示之分別共有,並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兩造潛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兩造潛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不動產之分割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據以定管轄法院之不動產所在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 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定有明文。次 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亦有明文。是共有人相同之 數不動產合併分割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規定,各不動 產所在地之法院俱有專屬管轄權,依同法第22條規定,得由 原告選擇向其一起訴。原告起訴請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房地)應予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變價分割,其共有人均 相同,而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坐落新北市新店區,位於 本院轄區,附表編號3、4坐落臺中市西區,位於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轄區,是本院及臺灣臺中地院就本 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俱有管轄權,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合併分 割,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張秀雯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原係原告 之劉利百加婆婆、原告張傳明張雅潔之祖母、被告2人 之母張毓珍所有。張毓珍亡故後由張思恒(原告劉利百加配 偶及原告張傳明張雅潔之父)及被告2人繼承張思恒亡 故後,由原告3人繼承。是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其比 例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 分割之約定,惟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共識,爰依民法第830條 、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 地。又系爭房地均係公寓大廈,其房地使用目的實不能原物 分割予各共有人,應以變價分割為宜等語。並聲明:兩造共 有之系爭房地應予分割為分別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並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二、被告張美媛則以:伊同意系爭房地以附表比例分割,但伊擔 心日後拍賣價格過低,伊也不能反悔;兩造因被告張秀雯聯絡,也不協調,因此沒有約定分割與否,與被告張秀雯之 女聯絡,亦無法與被告張秀雯取得共識等語。  三、被告張秀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 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 及第830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 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 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 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遺產公同共有 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公同共有關係僅為暫時的 存在。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 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究 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 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 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張毓珍所有,現由兩造辦理公同共 有之繼承登記,前於本院調解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不成立 ,迄今無法與被告達成分割之協議等節,有系爭不動產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調解程序筆錄為證(參本院110年度 店司調字第402號卷第111頁及限閱卷),而系爭房地未規 定不分割期限,亦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形,原告請 求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據。
(三)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 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 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 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原物分配有困 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 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 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 爭房地現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如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 別共有之關係,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又附表編號1 、2所示房地,係為鋼筋混凝土造5樓建物之5樓公寓,僅 有單一出入口,格局為前後陽台、3間臥室、客廳及餐廳 ,後陽台無法進出公寓;附表編號3、4所示房地,係鋼骨 鋼筋混凝土造22層建物之13層套房,僅1間房間、1個陽台 及1套衛浴,陽台無獨立出入口等節,此有系爭房地建物 謄本、房地平面圖、系爭房地大門、出入動線、內部照片 附卷可佐(見店司調卷第43至45頁、第51至53頁、第73頁 、第77頁、本院卷第77至84頁),堪認系爭房地性質上以 原物分配兩造應有困難。斟以原告、被告張美媛均表明附 表編號1、2所示房地由被告張秀雯之女居住,附表編號3 、4所示房地目前無人居住,且就系爭房地無法以協議方 式決定分割方式,為免另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宜採取將 系爭房地原物分配於一造,他造以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 參以系爭房地分別位於新北市新店區、臺中市西區,應具 有相當市場價值,可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人自由競價、



公開競標,當可反應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共有人所能分 配之金額可能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當非不利。是本院 審酌系爭房地之型態、利用可能性、經濟效用、可能衍生 之法律關係及兼顧兩造對分割方案之意願等一切情狀後, 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應變更為分別共有型態,並以變 賣系爭房地,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之方式為適當。
(四)至被告張美媛抗辯未來拍賣價格可能較低等語。然而,共 有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被告個人對系爭房地未來 房價或都市更新之預測,應與本件原告依法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權利無涉,況系爭房地變價途徑,除聲請法院拍賣外 ,兩造另得合意委託變賣,兩造亦得依對於系爭房地之利 用情形、依存關係、拍賣或變賣價格、自身資力等,決定 是否應買或行使優先購買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亦 足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利,是被告此節抗辯,並非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0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 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而系爭房地之分 割方式,應以變更為共有型態並變價分割即變賣系爭房地, 將所得價金由按附表兩造潛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為 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共有 物之協議,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且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時,應斟酌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尚 不因何造起訴有所不同,兩造亦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故 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負擔,始符公平,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 有部分之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附表
編號 標示 權利範圍 兩造潛在比例 分別共有比例 備註 1 新北市○○○○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 1/1 劉利百加1/9 張雅潔1/9 張傳明1/9 張美媛1/3 張秀雯1/3 同左 坐落編號2土地 2 新北市○○○○段000地號 1/5 同上 劉利百加1/45 張雅潔1/45 張傳明1/45 張美媛1/15 張秀雯1/15 3 臺中市○區○○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21) 1/1 同上 同左 坐落編號4土地 4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7/10000 同上 劉利百加7/90000 張雅潔7/90000 張傳明7/90000 張美媛7/30000 張秀雯7/3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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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