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878號
TPDV,110,訴,5878,2022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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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878號
111年1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水照
被 告 錢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 四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萬伍仟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捌仟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含地下1樓)」房屋(見北 簡卷第7頁),嗣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聲明請求被告遷讓返還「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符合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之要件,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8年8月24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同日 起至109年8月23日止1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4,00 0元,兩造並自109年8月24日起,約定每月租金更易為25,00 0元。惟被告自109年11月24日起即未繳付租金,尚積欠109 年11月24日起至110年3月23日止之租金合計共10萬元,扣除 押租金4萬元及被告於110年2月24日給付之1萬元,尚餘5萬 元租金未給付;復因原告已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並通



知被告終止租賃契約,被告對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應自 110年3月24日起,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5,000元 ,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租賃契約、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租 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0年3月 2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 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 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板橋文化路郵局第170、347、592號存證信函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契約為證(見北簡卷第 9至23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 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 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是系爭契約約定兩造租賃期間自108年8月24日起至109年8月 23日止,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並繳納部分租金,原告未即表示反對之意,依上開法律規定 ,兩造即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契約。
㈡、再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 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 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 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另按,承租人於租賃 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範。被告遲延給付租金逾2個月,經原告以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10年3月12日前支付,被告仍不予理會, 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 證信函並於110年3月19日對被告為送達,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要屬合法,被告自斯時起即無使用 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而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 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 照)。兩造自109年8月24日起合意提高租金為25,000元,則 被告積欠原告109年11月24日至110年3月19日終止系爭契約 前之租金,合計共115,323元(計算式:25,000×4+25,000÷3 1×19=115,323,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押租金4萬元及被 告於110年2月24日給付之1萬元,尚餘65,323元未給付,故 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5萬元 。又兩造間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於110年3月19日終止,自斯 時起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已如前述,而被告前 承租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為25,000元,故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終止契約後之110年 3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 0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以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5萬元,及自110年3 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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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