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709號
原 告 賴孚特(原名賴孟德)
吳宛容(原名吳寶美、吳岱容)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 日以109年度北補字第2152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萬8,620元,而該裁定業於110年9月2日 、110年9月6日分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雖另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1 0年12月6日以110年度救字第1699號裁定駁回,經原告提起 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293號裁定抗告駁回 而確定等情,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則本件原告聲請 訴訟救助既經駁回確定,原告自應依前揭裁定遵期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卷第25至31頁)在卷可憑。是 以,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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