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45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涓揚國際有限公司、簡銘郎、俞景文、馮
美英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16日
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
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0分
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固定有明文。惟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
人係就原判決關於違約金認定「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九期」部分聲明不服,係以「清償日」為期限之定期給付,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其
上訴利益之給付期間,應以10年計算,並扣除未聲明不服之前9
期計算,計為新臺幣(下同)192,672元(計算式:1,995,151×1
.044%÷12×111=192,671.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3,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該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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