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976號
TPDV,110,訴,4976,2022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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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976號
原 告 張仁智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複代理人 李詩涵律師
被 告 林上智

梁綉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昕雅(以下逕稱其名)、被告 甲○○與被告丙○○均分別為夫妻關係。林昕雅與被告甲○○因工 作而認識,且隨著工作接觸頻繁而更加熟稔,進而逾越結交 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至有多次性行為 ,原告曾對被告甲○○與林昕雅提出妨礙家庭之刑事告訴,然 因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通姦除罪後之影響,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以 109年度調偵字第2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甲○○之行為 顯已破壞原告婚姻,悖於善良風俗,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 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另被告丙○○於108年11月13日晚上8時許,明知原告、林昕雅 不在家,竟與其姊妹2位及律師等共4人到原告住處,向與本 案不相關之原告父母親散布上開情事並提出相關郵件、照片 等,並請原告父母親轉交該等資料予原告,藉此騷擾原告, 致原告身心俱疲,承受偌大心理壓力,被告丙○○侵害原告之 隱私權、居住安寧、名譽權等人格法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丙○ ○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爰聲明: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被告甲○○方面:被告甲○○與林昕雅前為同事關係,被告甲○○ 雖於105年至107年間與有較密切交往行為,然自107年7月以 後,被告甲○○與林昕雅已逐漸沒有聯絡。原告與林昕雅居住 於同一屋簷下共同生活,生活起居上有親密往來聯繋,原告 對於林昕雅自108年2月9日起,即不斷以各種方式騷擾被告 甲○○及丙○○,且被告丙○○亦曾於同年3月22日委請律師寄發 律師函嚴正告誡等情事,顯然知之甚詳,是原告於110年5月 1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縱認消滅 時效之起算,應自108年5月20日起算,然林昕雅亦為本件共 同侵權行為人,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之責,惟原告迄未 對於林昕雅提起訴訟,至今已經罹於2年時效,則就林昕雅 應分擔之部分,被告甲○○亦得依民法第276條規定主張免除 該部分責任等語置辯。
㈡被告丙○○方面:被告丙○○自108年2月9日起,陸續遭林昕雅不 斷以各種方式騷擾,被告丙○○已就上開騷擾情事對林昕雅提 起民、刑事告訴,刑事部分經鈞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1 45號判決林昕雅有罪,其他部分刻由臺灣高法院刑事庭110 年度上易字第1350號審理中,民事部分亦繫屬鈞院民事庭審 理,合先敘明。被告丙○○前於108年11月偕同姊妹與律師, 前至原告家中,其目的係因不堪忍受林昕雅長期種種騷擾, 欲為要求原告約束林昕雅之行為。原告彼時不在家中,原告 之母親開門讓被告丙○○進入,此觀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 度偵字第25903號不起訴處分書即明,被告丙○○並無不法侵 害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及隱私權之情形。且當時被告丙○○ 提出林昕雅相關騷擾郵件、照片等資料請原告之母親轉交予 原告,僅有被告丙○○及陪同之律師、姊妹、以及原告之父母 親在場,而上開律師及姊妹均知情人士
  ,且在私人住宅之客廳,則被告丙○○自無散布於眾之意圖  。況且,林昕雅與被告甲○○有婚外情之事實,業經被告甲○○ 向被告丙○○坦承,則被告丙○○於上揭時間至原告住處,提出 文件資料之舉,自無故意或過失詆毀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亦 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之違法性等語置辯。
㈢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甲○○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 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而知,對於配偶之他 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 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上字第 20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甲○○於105年至107年間與林昕雅發生婚外情乙節,為被 告甲○○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甲○○賠償,是否已罹於時效? 若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賠償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經查:
 ⑴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因侵權行為所定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 而言。其因過失而不知者,並不包括在內。如當事人間就「  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前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被告甲○○辯稱林昕雅自108年2月9日起即不斷以 各種方式騷擾被告甲○○、丙○○,被告丙○○曾於108年3月22日 委請律師發函林昕雅嚴正告誡,故原告應已知悉被告甲○○與 林昕雅之婚外情等語,並舉108年3月22日律師函文為證 (見 本院卷第84至87頁)。是本件應由抗辯時效完成之被告甲○○ 負舉證之責,惟查:衡諸社會通念,有婚姻關係之配偶間, 未必相互告知一切生活事宜,何況如為有侵害夫妻生活家庭 圓滿之情事之虞者,多半尚有隱匿之舉,則原告與林昕雅雖 同住一屋簷下,然原告對於林昕雅在外所為行為或寄發予林 昕雅之律師函,是否必然知悉,猶非無疑,
  被告甲○○此部分之抗辯,即非可採。又依原告起訴狀所載  ,原告最早應係於108年5月20日發現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二分局要求林昕雅就妨害家庭等案件前往製作筆錄之通知 書時,方懷疑被告甲○○與林昕雅發生婚外情乙事(見本院卷 第10頁),則原告於110年5月11日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訴 訟(見本院卷第9頁收件之章),顯未逾2年時效期間。故被 告甲○○所為時效抗辯,洵非有據。
 ⑵被告甲○○另辯稱原告於本件起訴有權利濫用之虞云云,查原 告係因其與林昕雅婚姻關係存續,被告甲○○竟與林昕雅發生 婚外情,而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其 損害,本係權利之正當行使,其請求自屬正當,故難認原告 僅向被告甲○○起訴,即係權利行使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而有何為權利濫用可言。是被告甲○○此部分所辯  ,仍屬無據,難以為採。
 ⑶又慰撫金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本件審酌被告甲○○與林昕雅間前揭逾越一般男女正 常交往之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自有所破 壞,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斟酌被告甲○○之侵害行 為手段、原告權利受侵害程度,並考量原告於109年度所得 總額為108,437元,被告甲○○於109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不公開資料袋), 認原告就其所受損害得請求賠償慰撫金以16萬元,尚屬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⒊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 第1項所明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 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80條 前段、第276條亦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 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 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 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 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 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 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5 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甲○○與林昕雅有前揭逾越分際之男女交往行為 ,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規定,其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上揭規定,被告甲○○ 與林昕雅相互間應平均分擔債務。又本件原告最早應係於10



8年5月20日發現林昕雅收到分局通知書時,懷疑被告甲○○與 林昕雅有婚外情之侵權行為事實,業如前述,則迄本院110 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仍未對林昕雅請求賠償, 是原告對林昕雅之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之 時效時間,依前開說明,林昕雅就本件侵害行為應平均分擔 之損害賠償責任8萬元部分(計算式:16萬元÷2=8萬元),被 告甲○○亦同免其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慰撫金8 萬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被告丙○○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名譽係社會對人之評價,具有客觀性,與所謂名譽感情為個 人之主觀感受不同,民法所保障之名譽,為客觀之名譽權, 非主觀之名譽感情,是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對個人之 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而非以被害人之主觀感受為 斷。至居住安寧固屬上開規定所保護之人格法益,然仍應審 酌侵害行為造成居住區域之干擾是否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 所能容忍之程度,而嚴重影響他人之居住生活品質,已達情 節重大之程度,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另按隱私權指個 人對其私領域的自主權利,其保護範圍包括私生活不受干擾 及個人資訊的自我控制,為民法明文所保護之人格權。故若 行為人侵入他人之私生活領域,或將探得他人之私事為公開  ,均屬侵害隱私權之態樣,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隱私權 之保護亦非毫無界線,仍需以有合理期待為原則,所謂合理 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 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 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因隱私權屬人格權之一種, 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須具「不法性」,而不法性之認定  ,採法益衡量原則,應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 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
 ⒉經查:林昕雅前以本件同一事實向臺北地檢署對被告丙○○  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9年11月30日偵查 終結為不起訴處分,認定略以:「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之婆 婆張陳真理證稱:案發當天晚上8時許,被告帶律師及兩位 姊妹過來,表示要找乙○○,當時乙○○不在家,伊想既然是來 找乙○○就讓他們進來客廳。律師從包包拿出資料散在桌上給 伊看,當時伊的配偶也在場,律師表示告訴人一天到晚騷擾



被告,希望不要這樣,被告也數落告訴人不對,並說告訴人 與被告配偶甲○○去香港、兩個在一起之類的話,也提出照片 ,攤在桌上給伊及伊配偶看。現場除了伊及伊配偶外,並無 其他人,之後伊把資料收好放在鋼琴上面,沒有轉交給任何 人等語。核與被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質之告訴人陳稱: 伊於109年6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公所與被 告及甲○○就妨害家庭案件調解時,被告脫口表示其於108年1 1月13日晚上8時許至伊公婆住處拿出照片等資料的事,伊才 知道被告散播伊與她配偶在一起的事,案發當時伊住在屏東 ,是得知後詢問伊配偶找出那些資料告知伊,伊才知道有這 件事等情,告訴人係於調解當時經由被告脫口說出後,再詢 問其配偶始找出被告律師當時交付之資料,並非由證人張陳 真理告知及轉交,足證被告於108年11月13日晚上8時許為要 求乙○○約束告訴人之行為,並為佐證告訴人確有騷擾及與其 配偶有不軌情事而提出相關騷擾郵件、照片等資為佐證,即 難認被告有何散布於眾或誹謗之意圖。況提出資料當時,被 告及陪同之律師、姊妹本即知情,而對方僅告訴人之公婆在 場,且在私人住宅之客廳,更難認被告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 ,被告所辯堪以採信,揆諸首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有誹謗或 加重誹謗犯行。」等語,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 第2590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 足見被告丙○○於上述時間至原告住處,係於私下向原告家人 請求約束林昕雅行為及解決林昕雅騷擾行為之糾紛,目的並 非將探得他人之私事為公開,並無造成原告客觀社會評價減 損,自無使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且亦未使原告居住區域受干 擾而達嚴重影響居住生活品質之程度,非屬逾越社會相當性 手段,自無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及隱私權之情形 。至原告認為被告丙○○此舉顯然是要讓原告難堪云云,然僅 為原告主觀上之不悅感受,難認有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自 不構成侵權行為。
 ⒊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之要件未合,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第 3 項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甲○○之翌日即110年8月30日(見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 起訴狀繕本於110年8月19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規定經10日至109年8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則予駁回。又原告及被 告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本院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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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