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945號
TPDV,110,訴,4945,202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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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945號
受 罰 人 黃繼正
即 證 人 3樓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吳建鑫與被告梁揆晧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為
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繼正處新臺幣壹萬元罰鍰。
理 由
一、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 之義務;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 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3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分別通知受罰人即證人於民國110年12月7日、11 1年1月17日到庭作證,該通知並分別於110年11月2日、同年 12月15日對受罰人合法寄存送達,惟受罰人於上開言詞辯論 期日均未到場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3份、本院民事報到單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9、93、95、145頁)。參以 受罰人未具狀陳明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有何不能到場之正當理 由,且其業經本院通知2次均未到場,本院於歷次通知書注 意事項五、復均明確記載不到場之法律效果,有本院民事庭 通知書例稿為憑(見本院卷第161頁),故受罰人於上開言 詞辯論期日未到場,難認有正當理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三、又受罰人如經本院再次通知,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得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拘提之,併予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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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