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800號
TPDV,110,訴,4800,2022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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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800號
原 告 胡為民





被 告 陳○(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余泰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兼
定代理陳○元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法扶律師)
邱陳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附民字第197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少 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之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 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原 則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少年身分之資訊,此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即明。 查被告乙○○為民國93年3月生,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且因本 事件經本院少年法庭進行少年保護事件之調查審理(本院10 9年度少調字第887號、109年度少護字第326號),則依前開 規定,本院爰不予揭露足以識別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 甲○○身分之資訊,並以如當事人欄所記載之方式代之,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乙○○與訴外人陳奕廷鍾奕德於民國109年10月 初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康哥」(微信通訊軟體 暱稱「動物奇蹟」)、「史帝夫」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系爭詐騙集團),渠等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9年10 月15日上午10時許佯冒中華電信服務人員、公務員等身分,



以伊積欠電信費、涉及洗錢為由,要求伊將名下帳戶款項提 領查證,致伊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下午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國 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87萬2,000元(下 稱系爭款項),並依渠等指示,將系爭款項交給前來取款之 鍾奕德鍾奕德隨即與陳奕廷騎車離去,再將系爭款項轉交 「史帝夫」。嗣系爭詐騙集團食髓知味,竟於109年10月19 日再次以相同手法致電予伊,伊於報警後,佯裝配合渠等要 求,待依系爭詐騙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乙○○現身後,警方隨 即上前將乙○○逮捕。伊因系爭款項之損失,嚴重影響生計, 爰依民法之相關規定,請求乙○○賠償系爭款項,並請求乙○○ 之法定代理人甲○○為少年之行為負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賠償原告87萬2,000元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部分:
(一)乙○○辯以:依原告起訴狀所附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87 7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告 就系爭款項之損失係因陳奕廷鍾奕德於109年10月15日 之侵權行為所導致。伊行為則係於109年10月19日向原告 取款未遂,並非原告系爭款項損失之發生原因。又原告既 主張伊應與陳奕廷鍾奕德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前已 與陳奕廷鍾奕德各以56萬6,800元、20萬元調解成立, 則前開金額低於各人應分擔額之差額部分,應發生絕對免 除效力,且鍾奕德業已賠償20萬元完畢,此部分亦生清償 效力,而應予扣除等語。
(二)甲○○辯以:伊雖為乙○○之父,然伊健康狀況不佳,從102 年間就陸續因心血管疾病、主動脈剝離引發腦中風、腦中 風併發失語症等疾病就醫治療持續復健至今,生活無法自 理,實難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監督教養責任。況乙○○本件 之行為縱伊加以監督,亦難以避免損害發生。伊具有重度 身心障礙身分,全戶均為低收入戶,請法院考量伊經濟、 健康均屬社會弱勢,減輕或免除伊賠償金額等語。(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陳奕廷鍾奕德於109年10月15日以前述手 法向其騙取系爭款項得手;原告嗣於109年10月19日接獲系 爭詐騙集團來電,並配合渠等指示等待取款車手,乙○○於現 身後即遭警方逮捕等節,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9628、30737號起訴書、本院少年法庭1 09年度少護字第326號、109年度少親字第24號宣示筆錄為佐 (見審附民卷第13-31頁),另陳奕廷鍾奕德因上開109年



10月15日對原告詐取系爭款項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 刑事案件判決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確定等節,亦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第13-2 7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偵審案件卷宗查閱無訛,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其系爭款項 之損失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事項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一)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款項損害之發生,與乙○○之行為有何因 果關係存在: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法上之共同侵 權行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 ,如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民事法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固不以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要,惟仍 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發生之原因,始能要求行為人 就損害之發生負擔共同侵權之責。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乙○○應就系爭款項之損害 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自應就其請求之要件事實,即本 件系爭款項之損害與乙○○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一節,負擔 舉證責任。
  2.原告固不否認乙○○與陳奕廷鍾奕德2人之間互不認識, 惟主張因乙○○與陳奕廷鍾奕德2人均屬同一詐騙集團, 渠等應就其系爭款項之損失負擔賠償責任等語。然查,陳 奕廷、鍾奕德係聽從「康哥」之指示,於109年10月15日 向原告領取系爭款項,並再將系爭款項交給「史帝夫」等 情,此有系爭刑事判決、陳奕廷鍾奕德於系爭刑事案件 審理中之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見審訴卷第93頁) ,是原告就系爭款項之損失,確係陳奕廷鍾奕德及前開 「康哥」、「史帝夫」等人之不法詐欺分工行為所致,應 無疑義。惟遍觀卷內所有證據,並無顯示乙○○就本次109 年10月15日之詐欺犯行有何具體參與及分工之行為。縱數 日後即109年10月19日原告接獲相同手法之詐騙電話時, 係由乙○○出面取款,仍不能依此認定乙○○必有參與前次系 爭款項之詐欺分工。原告雖復主張只要乙○○與陳奕廷、鍾 奕德2人屬同一詐騙集團,就應該要負責等語,惟單純參



與詐騙集團之行為,與具體個案中因詐騙集團之詐欺分工 行為所致生之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之間,仍難認定必有因果 關係存在,而為具體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以本件而言, 原告系爭款項之損失發生與否,即不因乙○○是否確有「參 與」詐欺集團而有異,是乙○○縱然與陳奕廷鍾奕德2人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亦難認定乙○○之參與行為同為本件原 告系爭款項損害之共同原因。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乙○○有何行為係系爭款項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則原告主 張乙○○就其系爭款項之損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並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甲○○應為乙○○之行為負法定代理人之侵權行為責 任,亦無理由:
   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賠償 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法定代理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民法法定代理 人侵權責任之成立,以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前提要件。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乙○○之 行為與其系爭款項之損失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 本件既難認定乙○○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即系爭款項之行 為存在,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甲○○應就乙○○之行為負法 定代理人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即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87萬2,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則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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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