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719號
TPDV,110,訴,4719,202201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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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71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林韋辰
被 告 黃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壹佰貳拾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陸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一O七年度)第十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一O七年度)第十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 購屋貸款契約(下稱第一、二筆契約)第29條、契約(適用 保險費擔保放款)(下稱第三筆契約)第25條約定,就該等 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14、16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7日與伊簽訂第一、二筆契約,第一案 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470萬元(下稱第一筆借款)及第 二案借款金額800萬元(下稱第二筆借款),借款期間均自1



05年8月5日起至135年8月5日止,前者約定利息按伊公告指 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65%機動計息(違約時週 年利率1.74%),後者則係自105年8月5日起至107年8月5日 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碼 週年利率0.345%機動計息,並自10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郵匯儲金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645%機動計息(違約時週 年利率1.74%),被告應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付息, 第3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 息,除依原約定借款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本金 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㈡被告另於105年6月17日與伊簽訂第三筆契約,向伊借款金額3 0萬元(下稱第三筆借款),借款期間自105年8月5日起至11 5年8月5日止,約定利息按伊公告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 7%機動計息(違約時週年利率1.66%),被告應自撥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除依原約定借 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各筆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欠款 項均視為全部到期,經伊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強制執行被告所有之不動產,獲分配1,288萬9,052元 ,依第一、二筆契約第16條及第三筆契約第14條約定,依序 抵充第一、二筆借款自107年7月6日起至108年4月5日止計算 之違約金、第三筆借款自107年7月6日起至109年7月15日止 之違約金及第一、二、三筆計至109年7月15日止之利息, 暨第一筆借款本金、第二筆借款之部分本金後,尚積欠第二 筆借款本金30萬4,120元,及第三筆借款本金24萬8,653元, 被告仍應如數清償,並應給付依第二、三筆借款所約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第一、二 筆借款契約、第三筆借款契約、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士林院民事執行處109年9月16日士院擎108司執夏字第38597號函 、士林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 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1-2至37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既已陳明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1 30萬4,120元 30萬4,120元 自10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4%計算 無 2 24萬8,653元 24萬8,653元 自10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6%計算 自10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332%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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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