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7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百川
盧義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士煉律師
郭文程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陳裕琦
蔡明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得依前開規定為移送者,必以法院就該 訴訟無管轄權為要件,如法院就訴訟事件有管轄權,自無該 條規定之適用。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 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 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 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 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定法院之 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 第1項、第21條、第22條、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第15條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 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盧義仁、徐百川(下合稱聲請人,如 單指其一,各稱盧義仁、徐百川)於相對人起訴時之住居所 地均位於臺中市,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管 轄區域內,且相對人亦未釋明何以本院轄區為侵權行為地, 而得由本院管轄,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於法 顯有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本件移 送於臺中地院等語。
三、相對人主張徐百川於FACEBOOK粉絲團及Instagram等社群網 站以其帳號公開發布多則足以毀損其等人格、名譽及信用等 不實言論,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及評論,而盧義仁亦時常以 個人帳號回覆呼應,致其等名譽受有重大損害,應涉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相對人住所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 而現今網路資訊之傳播,無遠弗屆,本即得透過網路接收並 查知上開貼文及回覆內容,堪認本院應屬侵權行為結果發生 之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本件損害賠償等事件自有 管轄權。至聲請人雖主張其等住居所地位於臺中地院轄區內 ,應由該法院管轄,惟本件非專屬管轄案件,依民事訴訟法 第22條規定,數法院有管轄權者,相對人得任向其中一法院 起訴,而本院既屬有管轄權之法院,相對人向本院起訴,並 無違誤。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將本件移送臺中地法,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