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322號
TPDV,110,訴,4322,202201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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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322號
抗 告 人 劉芳妤

相 對 人 壹多媒體娛樂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達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0
月6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應徵收抗告費新臺幣壹 仟元;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第46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經原第一審法院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原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日所為駁回抗告人110 年度訴字第432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裁定之抗告裁定,嗣經本院以110年10月6日裁定駁回其逾期 之抗告;抗告人為此於110年11月3日再具狀對該逾期駁回裁 定提起抗告,惟並未繳納抗告費,雖經本院於110年12月8日 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 已於同年12月15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 存卷可查。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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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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