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301號
TPDV,110,訴,4301,20220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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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301號
聲 請 人 侯秀芬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張智俞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更正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住所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00號」, 至於「臺南市○○區○○路000號12樓」則為送達代收劉冠瑩地址,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鈞院107年度重附民字第2 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可稽。鈞院110年度訴字第4301號 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伊住所地址「臺南市○○區○○路000號12 樓」之記載,顯有錯誤等語,聲請裁定更正
二、按當事人向法院聲請更正判決,須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 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始得為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查聲請人於張 智俞等人所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6號刑事詐欺案件,對張 智俞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固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記載 其住所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00號」、送達代收人劉冠 瑩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00號12樓」(附民卷第7頁)。然 該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裁 定移送民事庭後,聲請人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委任訴訟代理 人進行訴訟,其委任狀上已載明聲請人之住所地址為「臺南 市○○區○○路000號12樓」(本院卷第237頁),且其後直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人歷次提出之書狀均記載其住所地址 為「臺南市○○區○○路000號12樓」(本院卷第269、295、307 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01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聲請人住 所地址之記載,乃本於聲請人自行陳報地址而繕寫,並無 聲請人所指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聲請人 聲請裁定更正,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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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