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236號
上 訴 人 王 宣
視同上訴人 張玉蘭
王 菡
王 儀
林玉秀
王昱琪
王連芬
被上訴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236號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
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
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
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上訴人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依上訴人聲明廢棄主文第2項係判命「被繼承人王胡氏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由上訴人王宣、視同上訴人張玉蘭、王菡、王儀、林玉秀、王昱琪、王連芬及被代位人王連芳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利益額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新臺幣(下同)10,557,021元【計算式:①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面積2,227平方公尺、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22,00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分之106即為9,961,816元;②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1平方公尺、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22,00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分之106即為49,205元;③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面積:90.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即為546,000元;以上總計為10,557,021元(見本院卷第27至51頁、第23頁)】,再按上訴人王宣之應繼分比例16分之1計算繼承遺產所受利益定之,是上訴人王宣因本件遺產分割所受利益為659,814元(計算式:10,557,021元×1/16≒659,81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9,81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7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及數量 權利範圍 1 土地:臺北市大安區金華段四小段 0000-0000地號:面積2,227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0000分之106 2 土地:臺北市大安區金華段四小段 0000-0000地號:面積11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0000分之106 3 建物:臺北市大安區金華段四小段 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面積:90.06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之比例 1 王宣 16分之1 2 張玉蘭 16分之1 3 王菡 16分之1 4 王儀 16分之1 5 林玉秀 8分之1 6 王昱琪 8分之1 7 王蓮芬 4分之1 8 王連芳 4分之1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