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610號
原 告 莊榮兆
黃嘉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宏哲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追加許革非、
蕭守厚律師為被告,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 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及追加意旨如附件書狀所示。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梁宏哲、吳信銘為最高法院法官, 未簽報撤錯發回更審及聲請大法庭統一,被告吳燦為最高法 院院長未警告被告梁宏哲,導致伊遭通緝,而被告許宗力為 司法院院長,未查報訴外人劉登俊恐龍庭長不法,被告板橋 派出所未如博愛派出所、汐止分局認通緝無效,集體包庇被 告屬故意侵權行為等情。原告追加之訴主張追加被告許革非 涉賄法官曾謀貴枉判原告莊榮兆誹謗追加被告許革非1年4月 ,追加被告蕭守厚律師為原告莊榮兆辯護人,竟不為原告莊 榮兆就未獲准傳總統李登輝、陳水扁及馬英九為證人行異議 權並主張獨任判罪無效為背信侵權等語,核其原因事實並無 何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其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 料亦無從於追加之訴為利用,請求之基礎事實顯非同一,且 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其他事由,是原 告追加被告許革非、蕭守厚律師,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