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為一定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503號
TPDV,110,訴,3503,20220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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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503號
原 告 曾坤炳
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

上 一人之
代 表 人 莫錫麟

原 告 莊榮兆
被 告 中華民國法官協會

上 一人之
代 表 人 沈揚仁
被 告 張國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等事件,起訴時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分別於110年5月21日送達原告曾坤 炳、莊榮兆收受;於同年5月25日送達原告司法革新生命尊 嚴維護協會收受,此有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查詢 簡答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附卷足稽,揆諸上 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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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