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02號
原 告 松山花園新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魏駿光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臺北市馥郁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皓奇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複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161,683元(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司調 字第156號卷《下稱北司調卷》第7頁),嗣於民國110年8月17 日以民事準備書(三)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73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兩造就位於臺北市○○○ 路000巷0號等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管理事宜之同 一基礎事實,其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停車場由兩造所屬社區及臺北市敦北華城五 區、臺北市松山華城十區、臺北市松山華城十一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所共有,前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召開上開五區各 自之管理委員會(下稱五區管委會)協商制定系爭停車場管 理維護制度及費用分擔機制,就系爭停車場管理費之收入支 出設立專戶專款專用。嗣五區管委會於106年3月23日召集系 爭停車場管理協商會議,決議就系爭停車場管理費收支款項 (下稱系爭款項)自107年起由被告與原告輪值共管,每兩 年輪值一次(下稱系爭106年決議);再於107年12月19日召 集之系爭停車場管理協商會議,決議變更自108年起由原告 擔任管理主體(下稱系爭107年決議),依上開決議被告應 將系爭款項移交原告,惟被告拒絕配辦理交接。原告於110
年1月6日再次發函要求被告移交系爭款項,然被告於收受函 文後以尚有住戶欠繳管理費及被告曾墊付檢修費用為由拒絕 辦理交接,為此,爰依系爭106年、107年決議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移交予 原告。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停車場若為專有部分,則系爭106年決議有 違民法第820條規定,應屬無效,若系爭停車場為被告社區 之公設,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尚不得 交由其他社區管理委員會輪管。再者,被告管理委員會委員 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將受委託之管理事務復委任予 其他社區管理委員會處理,是以,系爭106年決議應屬無效 。退步言,縱系爭106年決議有效,依約系爭停車場自110年 1月至111年12月31日應由被告管理,況於108年1月應由原告 接管系爭停車場時,原告拒不配合接管,經被告申請公寓大 廈爭議事件調處後,亦未到場,是原告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停車場管理權,應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 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 而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 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9款 、第29條所明定。而管理委員會職務內容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6條規定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共有 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 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 議、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住戶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 保管及運用、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 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 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 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 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依規定 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 申報及改善之執行、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等,足見 管理委員會性質上應僅係執行機關,並非意思決定機關,且 所執行之事項依前開規定所示,係區分所有人會議所決定之
事項或一般常態性之管理事務。又依同條例第37條規定,管 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亦可證管理委員會或主任委員並無違背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為意思決定之權。
㈡經查:
⒈原告雖稱系爭停車場為臺北市敦北華城五區、臺北市松山華 城十區、臺北市松山華城十一區及兩造所屬之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所共有云云,然並未提出證據資料就系爭停車場之所有 權歸屬與五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內容予以證明,則系爭 停車場之所有權究屬何人所有,為公寓大廈內之專有部分或 共用部分,應交由何一管理委員會進行管理維護等節均已無 從認定,是以,系爭停車場之管理維護事項得否交由五區管 理委員會進行協議,已屬有疑。
⒉原告主張依系爭106年決議內容,應輪流管理系爭停車場,並 依系爭107年決議,於108年開始由原告負責管理云云,業據 提出上開決議之會議記錄為佐(見北司調卷第15頁、第17頁 ),且被告亦不否認有參與並作成前揭會議決議,是兩造就 系爭停車場管理事宜確有達成系爭106年、107年決議內容, 固堪認定。然依系爭106年決議內容「依第十區提案B2停車 場107年起由9區(即被告所屬社區)、13區(即原告所屬社 區)兩區輪值管理,每兩年輪值一次」等語,即係將原屬於 各區管委會之管理維護責任交由原告及被告輪流管理,依此 決議內容無異將各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責任交由非原屬社區之 管委會,即將原屬管委會之工作交由第三人負責,此顯已逾 越管理委員會就社區停車場管理維護之範圍,難認屬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中所列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 、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事項,就此種將社區內共用部 分轉交他人管理之情形自應交由各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議決之。而依前揭會議記錄可知,就系爭停車場由兩造輪流 管理之議案,係由松山華城第十區以臨時動議提出(見北司 調卷第15頁);復經證人陳篤咏即於系爭106年決議做成時 時任被告之主任委員到庭證稱:伊並未以住戶一員參予過決 議五區共管之相關會議,亦不知就該事項有無召開過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且於系爭106年決議做成前不知會有就系爭停 車場管理之議案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3頁); 證人趙台生即做成系爭107年決議時時任被告主任委員亦到 庭證稱:伊未以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參與過系爭停車場輪流管 理之相關會議,且不知系爭停車場為何採取輪流管理之方式 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足認系爭106年決議就系爭停車 場之管理事務由兩造輪值分配乙節,並未經過被告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
又管理委員會對外之法律行為雖係由主任委員單獨代理,惟 仍應於法律規定、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授權之範圍內進行, 否則即難謂為有權代理而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發生效力,是 被告之主任委員同意系爭停車場由兩造輪值管理之行為,應 屬無權代理,且該事項未經被告所屬社區區分所有權權人會 議同意,應認系爭決議無效而不得拘束被告社區。至107年 決議係基於系爭106年決議所生,而就兩造管理事務交接事 宜為決議,亦不足使原告得因此請求被告所屬社區移交管理 系爭停車場事宜。從而,原告依系爭106年、107年決議內容 請求被告請求移交系爭停車場之管理權限,尚嫌無據。 ⒊至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3月23日達成協議,約定系爭停車場 由兩造輪值管管理,兩造即為契約當事人,被告應受契約拘 束云云。惟查,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固具有當事人能力,然因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性質,並不 當然具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本件亦無從證 明兩造就系爭決議做成時均係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亦不屬同條例第6 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 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所規定,由該 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得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 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其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 情形。難逕認兩造得任意以管理委員會之身分締結契約,負 擔權利義務,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有據。四、綜上所述,系爭106年決議、系爭107年決議難認有效,則原 告本於系爭106年決議、系爭107年決議,請求被告應將如附 表所示之物移交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 1. 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台北市馥郁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存摺暨餘額。 2. 台北市馥郁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就系爭停車場(臺北市○○○路000巷0號)107年1月至110年6月每月財務收支報表暨各項會計憑證及會計帳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