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944號
TPDV,110,訴,2944,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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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44號
原 告 陳旭琨
被 告 張世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零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零貳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65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蕭秋緩、陳怡誠陳盈如、陳長 榮,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4樓、4樓之1、4樓之 2、4樓之3、4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租期自民國102年5月24 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租金自102年7月1日起算,102年7 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6 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每月租金22萬元;系爭契約第7條 第1項約定系爭房屋之水電費、大樓管理費由被告負擔;同 條第8項約定被告應依法使用房屋,若有非法情事,致被取 締或罰款,被告應自行負責,若出租人因此受損害,被告應 賠償出租人之損害。嗣因被告預先開立之支票無法兌現,自 108年4月起積欠租金80萬元、違章罰款20萬元、自來水費2 萬9,516元,及電費6萬4,810,被告於108年8月12日書立切 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確認有積欠上開款項,並同意先 以押租保證金40萬元為扣抵,不足部分由被告補足。則以押 租保證金40萬元抵扣被告所欠108年4月至8月租金80萬元、 違章罰款20萬元、水費29,516元、電費64,810元,及被告自 107年4月起至108年8月12日所積欠之管理費266,540元後,



被告尚積欠出租人96萬236元【計算式:80萬元+20萬元+2萬 9,516元+6萬4,180元(電費64,810元部分原告僅請求64,180 元,尚無不合)+26萬6,540-40萬=960,236】。原告於109年1 2月1日自訴外人蕭秋緩、陳怡誠陳盈如陳長榮處受讓上 開96萬236元之債權,並向本院聲請將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 信函對被告公示送達,經本院於110年2月4日以110年度司聲 字第26號民事裁定准對被告公示送達,該裁定業於110年3月 8日確定。為此爰依據系爭切結書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款項。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證書暨檢附系爭契約、 系爭切結書、108年7、8月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108年3 、4月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臺北市政府觀光傳 播局裁處書、108年9月19日代收臺北市政府稅款收入憑單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108年11月29日北市觀產字第10830 271621號函、長春工商大樓管理委員會107年4月至108年8月 管理費收據、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 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17至58、67至73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系爭切結書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共計96萬2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給付未約定確定期限,又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2日(見本院卷第105頁 ,於110年6月1日為公示送達後,經20日即110年6月21日生 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萬236元,及自110年6月22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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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