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306號
TPDV,110,訴,2306,2022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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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306號
原 告 梁綉華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被 告 林昕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三、㈠、⒌倒數第3行以下,關於「認原告就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應為公允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認原告就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應為公允適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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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