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294號
TPDV,110,訴,1294,202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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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94號
原 告 頑影映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天豪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複 代理人 徐人和律師
江昇峰律師
被 告 可是文字影像工作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電影製作公司,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與被 告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委託被告編寫暫名「黑火 藥」之電影劇本(下稱系爭劇本),系爭劇本曾經兩造開會 討論改名為「反恐特潛」、「潛行師」等名稱。依系爭合約 第貳條合作內容第三項約定,僅原告得將系爭劇本或以其製 作之影片對外公開推案、報名參賽或參獎,亦即僅原告得對 外任意使用系爭劇本,被告並無私自對外使用系爭劇本及以 系爭劇本參展或參賽之權利,復依系爭合約第伍條保密條款 第四項約定,非經兩造書面同意,均不得對外發表系爭劇本 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對任何第三方洩漏系爭劇本之全部或 部分。詎被告私自將系爭劇本投稿參加高雄市政府文化局舉 辦之108年度「臺灣華文原創故事編劇駐市(試辦)計畫」 (下稱系爭計畫)劇本選拔比賽,系爭計畫規定得獎作品著作權與高雄市政府共有,商業利益與高雄市政府均分,致 原告權益受損,被告竟執意為之,顯已違反系爭合約上開約 定,且屬無法事後改正之行為,依系爭合約第陸條合約之終 止或解除第二項約定,權利受損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爰依系爭合約第陸條 合約之終止或解除第二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以劇本投稿系爭計畫者乃甲○○,並非被告,被告



既未投稿,則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劇本投稿系爭計畫而違反 系爭合約云云,自屬無據。又自系爭合約第肆條智慧財產權 第一項約定,原告付清編劇酬勞所能取得者僅限於以系爭劇 本拍攝製作戲劇作品戲劇作品衍生著作營利行為之授權 ,系爭劇本著作權人仍為被告,被告本得自由使用系爭劇 本,毋庸得他人同意;且依系爭合約第貳條合作內容第三項 約定,原告負責推案(即尋找投資方投資電影之製拍資金) 及影片完成後國內外影展之報名,並未約定原告有以系爭劇 本報名參賽或參獎之權利,亦未約定原告得對外任意使用系 爭劇本,再佐以系爭合約第伍條保密條款第三項約定,可知 系爭劇本參與徵案、競賽最終需按被告之意願為之,屬被告 原有之權利,不需以系爭合約另定之,僅需就原告利用之情 形加以約定,是否及如何以系爭劇本參與徵案、競賽,均由 被告自行決定,原告無逕以系爭劇本參加徵案及競賽之權利 ,故系爭合約第貳條合作內容第三項乃約定「以影片報名參 加影展」係由原告負責,不及於以系爭劇本參加徵案、競賽 ,而系爭計畫之獎金僅限於獎助編劇寫作劇本,非與高雄市 政府合作推案,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貳條合作內 容第三項約定,顯然無據。另對照系爭合約第伍條保密條款 第三項約定、第四項約定,可知就系爭劇本「參與徵案及競 賽」與「對外發表」分列為不同之約定,依該條第三項約定 ,以系爭劇本參與徵案及競賽應得被告同意,而該條第四項 所稱之「對外發表」則需經雙方書面同意,故該條第三項所 稱之「對外發表」,自不包括以系爭劇本參與徵案及競賽, 此乃被告之權利,毋庸經原告事先同意,原告主張被告違反 系爭合約第伍條保密條款第四項約定,實已曲解系爭合約之 約定。況投稿參加系爭計畫前,被告已善意告知原告,並經 原告同意,原告事後反悔而向被告索討高額違約金,可認原 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有違誠信原則,依民 法第148條規定,原告訴請被告給違約金,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7年2月22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負責 編寫系爭劇本,而原告負責籌拍系爭劇本製成電影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以系爭劇本投稿參加系爭計畫,違反系爭 合約第貳條合作內容第三項約定及第伍條保密條款第四項約 定,依系爭合約第陸條合約之終止或解除第二項約定,應給 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確有以系爭劇本投稿參加系爭計畫:
  被告雖抗辯以劇本投稿參加系爭計畫者乃甲○○,並非被告, 且投稿之版本與之前交付原告供拍片所用之版本不同,被告 並無以系爭劇本投稿參加系爭計畫云云。惟觀諸系爭計畫申 請資格規定:「不限國籍,惟應以繁體中文書寫」,有系爭 計畫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再對照系爭計畫申 請表,其所設計提案人資訊有關之欄位為「姓名」、「性 別」、「生日」、「學歷」、「身分證字號」等,有系爭計 畫申請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4之1頁,下稱系爭申請表 ),足認系爭計畫係以實際編寫劇本之自然人創作者為參賽 對象,法人並無投稿參加系爭計畫之資格,故系爭申請表以 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之名義為提案人投稿參加系爭計畫,乃 囿於上開規定所致,自不能僅以提案名義人非被告,逕謂該 投稿參賽行為與被告無關。又系爭申請表所載投稿參賽之劇 本暫定片名固為「潛行師」,然系爭合約第壹條案由約定即 載明系爭劇本劇名「黑火藥」乃屬暫定,且兩造就系爭合約 之履行尚未到達劇本定稿之程度,再佐以系爭申請表上關於 「有無與電影公司合作開發提案劇本或獲得其他資金支持? 」之欄位,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即勾選並載明「有,電影公 司或其他資金來源為:頑影映像有限公司」,可徵被告法定 代理人甲○○主觀上亦認投稿參加系爭計畫之劇本即為被告依 系爭合約約定所應編寫供原告製拍影片之劇本,是被告確有 藉其法定代理人甲○○名義為提案人,以系爭劇本投稿參加系 爭計畫,被告徒以申請系爭計畫之提案名義人及投稿版本不 同為由置辯,並非可採。  
 ⒉原告依第陸條合約之終止或解除第二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並無理由:
 ⑴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 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21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以系爭劇本投稿參加系爭計畫,違反系爭合 約第貳條合作內容第三項約定云云。惟按系爭合約第貳條合 作內容第三項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全權負責編寫 本案劇本(包含角色介紹、故事大綱劇本,其中角色介紹 、故事大綱合稱「本案劇本提案」);甲方(即原告,下同 )全權負責推案(包含但不限於企劃書、簡報、預算表、導 演影像風格演員卡司、場景照片、拍攝進度等),及尋找



投資人與所有的本劇製作拍攝工作,以及影片完成前後報名 國內外影展與獎項。前述報名的獎項項目均應包含編劇類獎 項,編劇類獎項的報名費用由乙方負擔。」(見本院卷第17 頁),則該條約定所稱由原告全權負責推案之內容,以該條 約定字面文義前後觀之,應係指影片拍攝工作,及以拍攝完 成之影片報名國內外影展與獎項之部分,已難認包括單純以 系爭劇本投稿參賽之部分;復參以系爭合約第伍條保密條款 第三項約定:「在未經乙方(包含但不限於電子郵件與電子 檔案資訊傳送等方式)同意前,甲方均不得以本劇本提案 企劃或使用本劇本的全部或部分,逕自參與任何其他影視作 品的製作、標案、徵案、競賽改編或交由其他人撰寫。」 (見本院卷第21頁),則若系爭合約第貳條合作內容第三項 約定所稱由原告全權負責推案之內容包括以系爭劇本參加競 賽之部分,又何需於系爭合約第伍條保密條款第三項約定原 告必須經被告同意始得為之,益徵系爭合約第貳條合作內容 第三項約定所稱原告全權負責推案之內容並不包括以系爭劇 本投稿參加系爭計畫之部分,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 第貳條合作內容第三項約定,並非可採。
 ⑶又系爭合約第伍條保密條款第四項固約定:「甲乙雙方非經 雙方書面同意(包含但不限於電子郵件、手機訊息傳遞或電 腦檔案傳遞)外,均不得對外(包含於個人部落格、FACEBO OK、微博、平面、電子或網路媒體專欄)發表本案劇本內容 之全部或一部,或任何與本案劇本有關、任何與本劇意旨相 左、負面評價本劇之言論,或對任何第三方(包含但不限於 法人或自然人)洩漏本案劇本之全部或部分,或其他有損雙 方商譽及本劇之言論。」(見本院卷第21頁),惟對照上述 同條第三項約定,原告欲以系爭劇本參與競賽需經被告同意 ,而上開同條第四項約定則係針對需經兩造書面同意之行為 ,顯然系爭合約第伍條保密條款第三、四項約定乃有意針對 不同情形所需同意之程度及方式而為不同之規範,則關於以 系爭劇本參加競賽之部分,自應回歸適用第三項約定;再觀 諸系爭合約第肆條智慧財產權約定(見本院卷第20頁),被 告就其所創作編寫之系爭劇本仍保有其著作權,原告依系爭 合約付清被告編劇酬勞後,原告僅就依系爭劇本拍攝製作之 戲劇作品衍生著作之所有營利行為取得權利,毋庸再得被 告授權,被告並未將系爭劇本著作權讓與原告,故被告基 於系爭劇本著作權人之身分,自得將系爭劇本用於競賽,而 原告若欲以系爭劇本參與競賽,即需經被告同意方得為之, 此亦為系爭合約第伍條保密條款第三項所由生,是原告主張 被告以系爭劇本投稿參加系爭計畫應依系爭合約第伍條保密



條款第四項約定,非經兩造書面同意不得為之云云,實有斷 章取義之嫌,故原告據此指摘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伍條保密 條款第四項約定云云,亦非可採。
 ⑷既然被告以系爭劇本投稿參加系爭計畫乙事,並未違反系爭 合約第貳條合作內容第三項約定及第伍條保密條款第四項約 定,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約定,應依系爭合 約第陸條合約之終止或解除第二項約定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 金100萬元,自屬無據。況系爭合約第陸條合約之終止或解 除第二項約定:「如有任一方違反合約中之任何一條,經典 方書面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者;或違約方所違反之 事項屬於無法事後改正(例如違反本合約第肆條之保密條款 ),未違約方無須限期催告改正者,則權利受損之一方得以 逕自宣告終止或解除本合約,違約方除應支付權利受損方懲 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外,受損方並得據此求請違約 方賠償所有損失(包含但不限於律師與法院訴訟費用等等) 。」(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可知未違約方得請求違約方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之前提乃未違約方因違約方之 違約行為致權利受損,是縱認被告將系爭劇本投稿參加系爭 計畫乙事已違反系爭合約第貳條合作內容第三項約定或第伍 條保密條款第四項約定,然系爭劇本並未經系爭計畫錄取而 獲得獎助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於系爭申請表就「 是否同意將企畫資料於計畫網站公布?」之選項,亦勾選「 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94之1頁),尚難遽認原告有何權利 受損,原告就此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即無適用系爭 合約第陸條合約之終止或解除第二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陸條合約之終止或解除第二項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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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可是文字影像工作室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頑影映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作室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映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