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新受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0年度,486號
TPDV,110,聲,486,20220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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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棕櫚山莊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呂伯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棕櫚山莊基金會為委託人中地建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信託財產之新受託人。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委託人或受託 人為法人時,因解散或撤銷設立登記而消滅者,適用前項之 規定。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受託人之任 務,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終了。信託 法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受託人死亡時,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 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定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要之處分。信託法第45條第2 項準用第36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棕櫚山莊住戶委託格蘭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蘭公司) 購買以興建公共設施,並於民國63年間以格蘭公司為系爭土 地之登記名義人辦理登記,嗣於65年5月15日由中地建設發 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地公司)承受格蘭公司全部權利義 務,並與棕櫚山莊住戶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山 莊內包含系爭土地之公共設施所有權,均歸屬斯時正在申請 設立之聲請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棕櫚山莊基金會,一俟聲 請人完成法人登記時即接管,系爭土地則於65年6月16日移 轉登記予中地公司,詎中地公司未依系爭協議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聲請人,反於94年8月間以信託登記方式移轉予高 明通,惟高明通於106年5月12日過世,依信託法規定,委託 人中地公司得指定新受託人,然中地公司業於94年停業、10 1年廢止登記在案,且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 甚至於107年委任第三人代理銷售系爭土地,可認中地公司 雖尚未清算、解散,但實有不為或不能指定新受託人之情事 。鑒於系爭協議即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聲請人,且至今均 由聲請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高明通死亡前一年至今之地



價稅均由聲請人繳納,選任聲請人為新受任人乃適格且適任 。爰依信託法第45條第2項準用第36條第3項規定,聲請選任 聲請人為系爭土地之新受託人等語。
三、經查:
(一)委託人即中地公司與受託人高明通就系爭土地於94年8月10 日成立信託契約,約定信託目的為管理及處分系爭土地,信 託期間自94年8月10日至124年8月9日止,並於94年8月29日 完成信託登記,嗣高明通於106年5月12日過世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申請登記書、系爭土地信託契約書、系爭 土地第一類謄本高明通除戶資料及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110年11月3日新北淡地籍字第1106045815號函檢附之系爭土 地94年淡地登字第170810號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31至55、69至7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1 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90頁),堪信為真實。(二)高明通死亡後,依信託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其與中地公司間 之信託關係並不因此而消滅,僅係高明通任務終了,依信 託法第45條第2項準用第36條第3項之規定,應由委託人指定 新受託人,如委託人不能或不為指定新受託人時,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其後即由選任之新受託人 接任處理信託事務。觀諸系爭土地信託契約書並無約定受託 人死亡時由何人擔任新受託人,而中地公司已停業並經台北 市政府101年8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10130495200號函廢止登記 ,迄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中地公司章程及股東會亦未另定 或另選清算人,中地公司原任董事荊皋、林男仁、侯定奎潘慶茹周滄亮侯定奎潘慶茹周滄亮已死亡),應以 董事荊皋、林男仁為中地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且經 本院通知於30日內表明是否選任新受託人並具狀陳報其姓名 、住所,逾期未陳報即由本院依法選任新受託人,惟中地公 司迄未就選任新受託人一事具狀表示意見等情,有台北市政 府函、中地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10年11月12日北院忠民 修110年度聲字第486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至61頁、81 至83頁),則受託人高明通死後,委託人中地公司仍不為指 定新受託人乙節,堪可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以系爭 土地占有使用人之利害關係人身份,依信託法第45條第2項 準用第36條規定,聲請選任新受託人,程序上應屬合法。(三)又查,系爭土地中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竿蓁 林段內蓁林小段(下稱竿蓁林段)37-26地號,而竿蓁林段3 7-26地號係由竿蓁林段37-2地號分割而來;棕櫚山莊住戶王 振銘於62年9月5日因訂購棕櫚別墅第22號用地(包含別墅基 地及應有部分之公共設施),委託格蘭公司向竿蓁林段37-2



地號原土地所有人訂購土地,並於63年7月24日將竿蓁林段3 7-2地號登記於格蘭公司名下,嗣於63年3月5日格蘭公司取 得竿蓁林段37-2號地號之建造執照,格蘭公司於65年6月16 日將竿蓁林段37-2地號移轉登記予中地公司;依系爭協議書 記載,中地公司承受格蘭公司之全部權利及其義務,並同意 將棕櫚山莊全部公共設施之所有權歸屬於斯時正在申請設立 之聲請人,於聲請人完成法人登記手續時,即由聲請人予以 接管;又聲請人為中地公司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及滯納罰 鍰等情,有訂購土地委託書、台北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陸 拾參建字第肆柒伍號、竿蓁段37-26地號土地登記簿、淡水 鎮海天段134地號土地登記簿影本、系爭協議書、新北市政 府稅捐稽徵處109年地價稅繳款書、105年至108年(月)地 價稅稅款即財務罰鍰繳款書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卷第30至 45、50至55、78至86頁,本院卷第31至55頁)。綜上諸情以 觀,中地公司依約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於聲請人,由 聲請人管理、占有及使用等情,應堪認定。
(四)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高明通之目的即為管理及處分 系爭土地,而聲請人自始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作為棕櫚山莊 之公共設施用地迄今,目前仍為系爭土地之實際占有、管理 及使用之人,爰指定由聲請人擔任系爭土地之新受託人,繼 續維持其原先之使用、管理狀況,應屬符合信託目的,尚無 損害委託人中地公司權利之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附表:                   編號 信託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06.15 全部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0.59 全部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63.68 全部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3.09 全部 5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9.17 全部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30.16 54/1000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827.49 4/1000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0.49 全部 9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0.15 全部 10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5.56 全部 11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361.84 全部 12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34.73 全部 13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906.79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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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