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邱思敬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沈巧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幼蘭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4871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表明上訴理由之上訴理由書正本及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 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關於 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 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 用之。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提出民事上訴聲明狀到院, 對於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4871號民事簡易判決提出上訴, 惟未具體載明上訴理由暨相關事實及證據。茲依上開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提出上 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 44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得駁回上訴人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儒